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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

刘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

       刘某自2004 年2 月至2008 年3 月担任某银行长清支行行长、法定代表人,负责长清支行全面工作。郑树林系长清支行客户经理,朱某系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恒通公司于2002 年起在长清支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2004 年刘某担任行长之后,恒通公司的业务继续。2006 年在为恒通公司办理继续授信时,长清支行为减少风险敞口, 要求恒通公司增加抵押物及担保人等保证措施。该方案经长清支行集体研究并报请上级分行的批准。2006 年10 月下旬恒通公司于2006 年4月27 日向长清分行申请的268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恒通公司无力还款,形成了银行垫款。经长清支行集体研究决定,继续为其办理承兑,通过以票换票的方式进行还款。2006 年10 月31 日,恒通公司人员与某地方银行工作人员一起,带着该银行开出的面额1700 万元的银行本票到长清支行,长清支行为恒通公司承兑了三张总额163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恒通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在某地方银行银行贴现,在银行承兑汇票1630 万元的金额之外,加上个人借得的款项70万元,共计1700 万元, 用于归还前期银行承兑汇票逾期形成的垫款和交纳当日长清支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2007 年4 月30 日,163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恒通公司无力还款,长清支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收入全部本金及利息107 万元。2016 年9 月份,检察机关以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为由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是否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据罪,根据刑法对于本罪的规定,在于两点:第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出具金融票据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金融票据的出票行为?第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规? 即,违反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从本案的情况下来看, 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在此,我们主要考察长清支行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为是否属于金融票证的出具行为。根据刑法及相关规定,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出具是指票据的开票行为,而在本案中,长清分行的涉案行为是承兑行为而非开票行为,不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出具是指票据的出票行为,而不包括承兑行为。《票据法》第19 条规定,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支付结算办法》第73 条规定,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8 条规定,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可见,与本票和银行汇票不同,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与承兑由不同的主体进行,先由银行以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进行出票, 后有银行对汇票进行承兑,出票才是票据的签发,承兑则是银行对于汇票到期付款的承诺,两者完全不同。而出具一词虽未在票据法规中出现,依据其字面含义, 应指出票行为,而非承兑行为。

      其次, 我国刑法针对非法票据行为分别规定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与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其目的就是将违规出票行为与其他附属票据行为区别对待。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其中,出票为主票据行为,其他为附属票据行为。因此,违规出票行为可能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而对违法票据承兑、保证、付款行为可能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并且,两罪的定罪标准不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成立要求情节严重,包括损失达到一定数额或出具票证金额达到一定数额、多次出具票据等;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成立要求必须造成重大损失。可见,刑法对两者处罚的严厉程度是有所不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  
 
      1.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2.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 万元以上的; 3.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4.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损失20 万元以上。
在本案中,对于银行承兑汇票的违法承兑行为,所涉嫌的是对违法票据承兑罪,而非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根据起诉书认定,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收回本息,并未给长清支行造成损失,因此不符合违法票据承兑罪中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求,该罪名不能成立。在本案中, 长清支行之所以决定通过增加抵押及保证人的方式继续为恒通公司办理办理授信及汇票承兑,是为了给恒通公司以恢复盈利机会,以便收回拖欠的垫款,而非为了刘某个人利益,其个人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好处, 最终受益的是长清支行。而且,长清支行对涉案汇票的承兑虽表面违规,但并未增加其资金风险,相反风险有所减少,事实上也未给长清支行造成任何损失长清支行对涉案汇票的承兑虽然表面上存在违规,但由于采取以票换票的方式,保证了汇票贴现的资金用于归还前期承兑汇票逾期形成的垫款和交纳当日长清分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而不会让汇票流入市场,增加建行的资金风险。相反,由于朱某将个人所借得的款项70 万元也用于还款,通过这一行为,长清分行的资金风险不但没有增加,反而减少了70 万元。并且,在涉案汇票到期后, 长清支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息107万元,实际上也未给长清支行造成损失。并且,长清支行的汇票承兑行为也未给担保人及他人造成任何损失。在本案中,担保人本应在恒通公司违约时承担担保责任。而刘某个人出资买受了建行债权,并免除了担保人的债务,法院已经扣划完毕的担保人应予支付的57 万元也由刘某出资予以返还。因此,担保人没有为担保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担保人也出具了不再追究责任的证明材料。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如下:在本案中,长清支行的汇票承兑行为并非出票行为,不属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出具行为,不符合该罪名的要件要求;同时,长清支行的汇票承兑行为经集体研究决定,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属于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虽然所承兑的票据表面上看有违规之处,但没有给银行增加资金风险,也没有损害担保人等他人的利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

(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罪量要件

      这里涉及刑事犯罪与行政不法的区分,同时也涉及司法权与行政处罚权的分割与衔接。金融管理机构,例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会)外汇管理局等金融监管机构都具有对金融行政违反行为的处罚权。对于那些情节较轻的金融违法行为,由金融监管机构处罚。只有当金融违反行为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进入司法程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也就是说,只有造成一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从刑法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罪名规定来看, 此类犯罪的结果形态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数额犯,即以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例如,伪造、变造货币的犯罪,就是以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即使像伪造货币罪,刑法条文没有规定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根据,但有关司法解释仍然规定,伪造货币数额达到2千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

        2.数量犯,即以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这里的数量与前述数额是有所不同的,数额是指货币作为一定等价物的数量,一般以人民币计量。而数量是指犯罪财物的数量。例如伪造货币罪如果以票面额计算,就是属于数额犯;如果以伪造货币的张数计算,就是数量犯。我国刑法是根据票面额计算的,因此我国刑法中的伪造货币罪属于数额犯而不是数量犯。但我国《刑法》第177 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刑法规定数量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这就是数量犯。

       3.后果犯,即以造成一定的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这里的后果一般是指损失后果。例如我国《刑法》第189 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就是以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定罪根据的。根据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

      4.情节犯,即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这里的情节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其中包含了数额、损失后果等要素。例如我国《刑法》第188 条规定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就是情节犯。根据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这里的情节严重包含以下五种情形:(1)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2)违规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20 万元以上的;(3)多次违规出具的;(4)接受贿赂违规出具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由此可见, 在情节犯的情况下,要比数额犯或者后果犯更容易入罪。

       5.并列规定。在某些犯罪中,刑法将数个入罪要素加以并列规定。例如《刑法》第175 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 以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这种规定实际上相对于情节犯, 因为除了损失以外的其他情节都可以作为定罪根据。根据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重大损失是指造成20 万元以上经济损失。而其他严重情节包含:(1)骗取贷款数额100 万元以上的;(2) 多次骗取贷款的;(3)其他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在骗取贷款罪中,经常讨论的一个问题是: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担保贷款, 或者已经归还金融机构贷款的骗取贷款行为是否应当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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