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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加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米加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加娟,曾用名米娟,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贵州省镇远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5日以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戴文勇,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婕,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东南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加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怡、代理检察员罗承红、申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加娟及其辩护人戴文勇、姚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起,被告人米加娟为获取王某1(另案处理)承诺的月息5%至10%的高额利息,以投资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按5%月利率支付利息的方式,在镇远县境内向陈某1等32人非法吸收资金506万元后转手集资给王某1,退还和支付本金和利息264.05万元。王某1案案发后,米加娟中断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以利息折扣本金,造成社会公众实际损失241.5万元(注:以上金额系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就有关指控事项中的金额做变更后的相应金额)。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被告人供述、各集资参与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供电笔记本及鉴定意见。依据这些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加娟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为获取不法利益,采取“口口相传”的公开宣传方式并承诺还本付息,以投资需资金周转等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致使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米加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指控的非法吸收资金及造成的损失数额部分不正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能早日返还集资参与人的损失。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其一、起诉书指控的有些事实所涉及的集资参与人系被告人亲属,有些事实所涉及的集资参与人系被告人的邻居及朋友,根据司法解释,向上述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二、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虽是不特定对象,因被告人米加娟不存在公开宣传行为,也没有要求人帮助宣传,依法亦不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三、本案部分事实计算金额有误差。其四、若法庭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米加娟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取得部分受损失的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其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人米加娟为获取王某1(另案处理)承诺的高额利息,以投资房地产等需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高利息的方式,在镇远县境内向陈某1等3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520余万元,王某1集资诈骗案发后,米加娟中断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米加娟案发前,退本付息共计310余万元。米加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后,2014年3月到2016年7月,米加娟又返还集资参与人龙某等人本金4.2万元。

2013年3月4日,米加娟向镇远县公安局报案称王某1将其向别人集资的款项卷款逃逸,并对其集资款项来源、金额、承诺支付利息等情况基本上作了交代。2013年5月14日,黔东南州公安局决定对米加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关程序类的证据: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2013.5.20被黔东南州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6.24批准对米加娟逮捕,25日被黔东南公安局执行逮捕;黔东南州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见证人艾某的见证下,2013年5月20日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依法对米加娟位于舞阳镇府城社区的住宅进行搜查,搜出一安全用电宣传本(以下简称记录本)一册并已依法扣押。

2、被告人主体身份方面的证据:户籍证据证明,米加娟1968年10月2日出生,犯罪时达到了完全的刑事责任年龄。

3、米加娟没有吸收存款资格方面的证据:2013年5月31日由农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黔东南监管分局镇远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米加娟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4、米加娟实施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行为方面的证据:米加娟供认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提供给王某1,王某1给其5%到10%的不等利息,王某12013年3月跑后,就没有能力支付这些人的利息和本钱,之后向公安报案的经过,以及王某1案发后,其整理向他人集资的情况记录在记录本中;扣押的记录本记载了有关集资参与人及其有关金额的情况;王某1供述米加娟集资给她;有关集资参与人陈述了他们提供资金给米加娟。

5、米加娟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米加娟报案并基本上供述自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之后以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其立案的情况。

6、司法会计鉴定及其相关银行交易资料反映:米加娟银行账户与王某1、杨某1、向某1的银行账户存在资金往来;米加娟银行账户与李州、方某等集资参与人的银行账户存在资金往来等情况。

被告人米加娟向各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的具体事证如下:

一、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1月16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分四次向陈某1非法吸收资金6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陈某1利息6.35万元,本金6万元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陈某1盈利0.35万元。

本项事实中,借款本金以及本金未退还的部分有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记录本以及借条这些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参与人借款本金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人返还集资参与人利息以及集资参与人盈亏情况,在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计算方法一致的情形下,应得出“米加娟支付陈某1利息6.35万元”以及“陈某1盈利0.35万元”这一结论。

二、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1月30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分三次向何祖江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何祖江利息4.1万元,本金10万元至今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何祖江实际损失5.9万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集资参与人陈述、借条、记录本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与集资参与人对第一笔借款2万元支付利率不一致的问题。经查,集资参与人陈述该2万元是按5%的利率支付,最后总共所得利息4.1万元系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加之考虑被告人集资对象较多,比较集资参与人而言,记忆混淆可能性较大。因此,本院认为集资参与人的陈述更为可信。

三、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2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分十四次向龙某非法吸收资金55万元;至王某1案发前,米加娟支付龙某利息36.4万元,本金55万元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龙某实际损失18.6万元。案发后,2014年3月15日,米加娟之夫王镇钢帮米加娟向龙某还款1万元,2015年12月5日米加娟向龙某还款1万元。

本项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借条和收条、记录本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支付利率及退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本金、支付利息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首先,就本金而言,借条14张共计55万元,米加娟陈述记录本上登记54万元,有1万元未记账;就支付利息而言,集资参与人陈述大概算下来是36.4万元,具体记不清楚了,应当以借条上的时间为计算起点,直到2013年1月。米加娟供述称以记录本上的时间点为起算点,直到2013年1月;对借条与记录本时间点不一致的问题,米加娟在庭审中称,其记录本记录时间主要是为了方便以后支付利息,真实借贷关系以及支付利息情况应当以借条上体现的时间为准。故以借条体现的时间与利率5%计算为计算依据得出“米加娟支付龙某36.4万元的利息”的结论。

四、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10月16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分三次向曾某群非法吸收资金14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曾某群利息12.8万元,本金14万元至今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曾某群实际损失1.2万元。

本项事实有被告人米加娟供述、集资参与人曾某群陈述、记录本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庭审中辩称借本金10万元,其中4万元应系曾某富借款的问题。经查,宣传记录本上记载在曾某群名下借款金额为14万元,记载在曾某富名下的借款金额为4万元,上述书证证明米加娟与曾某群、曾某富的借款分别为14万元和4万元,没有米加娟向曾某群借款14万元中有4万元系曾某富的借款的说明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加之被告人供述并未否认这一事实。故被告人就此在庭审中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支付利息集资参与人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问题。经查,本院认为,集资参与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在集资本金、利率、计算利息起算点以及计算方法一致的情形下,应以计算得出的12.8万元为支付利息的金额。

五、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8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高利息,分三次向冯某募集资金15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冯某利息4.86万元,本金15万元至王某1案发前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冯某实际损失10.14万元。案发后,2016年5月5日,米加娟向集资参与人冯某返还本金0.5万元。

本项事实中,借款本金及本金退还情况的部分有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记录本以及借条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及盈亏有误,理由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按5%支付利息为5.55万元,庭审辩称是3%支付利息为3.33万元。集资参与人则称第一笔6万元是按照3%,第二笔9万元是按照5%,以此计算得出支付利息为4.86万元。对此本院采信的是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原因在于,比较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对被告人更为有利,加之也能与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有印证点。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付利息及集资参与人亏损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六、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12月5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分六次向王镇仙募集资金25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王镇仙利息8.75万元,本金25万元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王镇仙实际损失16.25万元。

本项事实中,借款本金以及本金未退还的部分有集资参与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记录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就支付利息而言,因集资参与人就有关的时间本身不能准确记忆,由此计算出来的利息亦不可靠,故本院不采信其陈述的利息,而以较为客观、准确的记录本上的借款日期,计算出8.75万元为返利息金额,从而得出集资参与人损失16.25万元的结论。公诉机关指控支付利息及损失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七、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11月17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分二次向徐德明募集资金4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徐德明利息2.9万元,本金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徐德明实际损失1.1万元。

本项事实中,借款本金以及本金未退还有集资参与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记录本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支付利息而言,被告人供述是以宣传记录本上记录的时间点为起算时间,但借条体现的借款时间早于宣传记录本上的时间,对此被告人庭审中辩解,记录本上的日期与借条上的借款日期不一致的,应以较早的时间为借款日期,结合本案的实际,借条更客观反应集资时间,正如被告人庭审中对该方面的问题所作出的辩解:借条与记录本不一致时,应以借条的时间为准,因为记录本记录的时间是为了便于下一次从什么时候计算利息。因此,该起事实的利息计算以较早的借条体现的时间为依据,得出支付利息2.9万元,从而得出集资参与人损失1.1万元,集资参与人陈述的借款时间与借条、记录本上的借款日期均不符,依此计算出来的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返还利息及损失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八、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2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分二次向周镇华募集资金6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周镇华利息5.7万元,本金6万元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周镇华实际损失0.3万元。

本项事实中,借款本金以及本金未退还有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记录本以及借条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集资参与人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支付利息的证据有被告人对集资时间、集资本金、返还时间以及计算方法与集资参与人陈述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应得出返还本金5.7万元,从而集资参与人损失应为0.3万元。集资参与人与被告人均因计算错误得出不同的返利息金额,公诉机关采用集资参与人陈述指控其返还利息及损失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九、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7月24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分五次向王镇国募集资金17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王镇国利息12.15万元,本金17万元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王镇国实际损失4.85万元。

本项事实中,借款本金以及本金未还有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人陈述以及记录本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借款本金及本金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问题。经查,被告人供述与集资参与人陈述对集资时间、集资本金、返还时间以及计算方法均一致,双方仅对2012年7月这一笔2万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存在分歧,集资参与人称该笔没有支付利息,被告人称已经支付。对此,本院以疑点利益归属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被告人全部支付利息的供述得出支付利息12.15万元,从而集资参与人损失应为4.85万元。公诉机关采用集资参与人陈述指控其返还利息及损失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十、2012年9月3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向周万成募集资金3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周万成利息6000元,本金3万元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周万成实际损失2.4万元。

本项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借条与宣传记录本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十一、2011年3月以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向李某募集资金87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李某利息65.3万元,以利息折扣本金,李某实际损失21.7万元。案发后,2016年5月5日,米加娟向集资参与人李某返还本金0.5万元。

本项事实,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被告人在法院审理阶段的供述、李某证言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集资本金32万元,支付利息5.6万元,李某损失26.4万元,数额存在错误,理由是,在核实双方账户银行往来时,被告人、集资参与人均称:双方银行往来体现的是双方集资本金与返本息情况,至于32万元的借条与在宣传记录本上的记载应当是最后所欠的本金数额,他们之间集资有用现金交付的情形,但是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有鉴于此,本院认为,用双方集资关系最后所差本金(不含支付利息)部分来认定该集资事实显然不客观,加之被告人与集资参与人对银行往来系集资关系的供述一致,虽双方称有现金往来,但都没有具体的数字的供述或陈述,亦没有其他证据支撑,比较采用记录本和借条上的数额而言,以银行交易资料为基础作出的鉴定意见体现的数据才体现了双方集资关系的全貌,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所认定的集资本金与返本息及损失金额仅仅只是部分,显然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十二、2011年5月17日至2013年2月28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向王伟募集资金31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王伟利息16.7万元,本金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王伟实际损失14.3万元。

本项事实的证据资料如下:

1、米加娟供述,王伟借给我31万元,2013年2月28日王伟拿得9万元给我,是以前拿得有5万元给我没有记到账本上,在2月28日他拿有4万元给我时就记在一起总共是9万元,后来晓得王某1跑了,这笔4万元我就退给王伟了。

2、王伟证言,我拿了31万元给米加娟,说是朋友搞房地产,按照5%的利息,共得了159500元利息,本金未收回。

3、借条六张,证实2011年5月17日王伟借给米加娟3万元;2011年6月28日王伟借给米加娟3万元;2011年8月4日王伟借给米加娟7万元;2011年12月1日王伟借给米加娟3万元;2012年1月4日王伟借给米加娟6万元;2013年1月28日王伟借给米加娟9万元。

4、宣传记录本,除最后一笔9万元体现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外,其余的内容与借条体现的内容完全一致。

本项事实中,集资本金的事实有米加娟供述、王伟证言、借条、记录本予以证实。是否退本的事实,本院采信的是集资参与人陈述,理由在于,集资参与人陈述的金额与借条反映的金额相印证;相反,米加娟有关已经还了5万元的供述,空口无凭,亦与借条等客观证据相矛盾,不足为信。就支付利息方面,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对利率及计算时间段陈述内容一致,由此得出的已经支付的利息为16.7万元,从而得出集资参与人损失14.3万元。公诉机关指控退本息以及损失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十三、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8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分二次向吴某募集资金2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吴某利息1.15万元,本金2万元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吴某实际损失0.85万元。

本项事实中,借款本金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记录本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集资参与人吴某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人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以及集资参与人损失情况,在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计算方法一致的情形下,应得出“米加娟支付吴某利息1.15万元”以及“吴某损失0.85万元”这一结论,公诉机关在认可其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金额及计算方法的前提下,又以被告人及集资参与人计算得出的错误金额作为其支付本息及损失予以指控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十四、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月16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分二次向曾某富募集资金4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曾某富利息2.9万元,本金4万元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曾某富实际损失1.1万元。

本项事实中,借款本金及本金未退有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宣传记录本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人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以及集资参与人损失情况,在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计算方法一致的情形下,应得出“米加娟支付曾某富利息2.9万元”以及“曾某富损失1.1万元”这一结论,公诉机关在认可其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金额及计算方法的前提下,又以被告人计算得出的错误金额作为其返本息及损失予以指控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集资参与人称其所得利息为4000元左右的证言,不予采信,理由是:首先,集资参与人陈述的4000元是估计而得,没有任何计算依据,若采信不客观;其次,从本案所有事实来看,米加娟对支付利息几乎都是按5%支付利息到2013年1月的情形来看,米加娟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以5%支付到2013年1月得出的金额较为客观。对于米加娟庭审辩解该4万元已记在曾某群名下的问题,经查,对此仅有米加娟供述,该供述与米加娟在记录本上分别登记在曾某群名下的14万元与曾某富名下的4万元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十五、2013年2月3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向宋宜斌募集资金15万元,未支付利息,本金15万元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宋宜斌实际损失15万元。

本项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收条、记录本予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十六、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9月24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分三次向田某募集资金7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田某利息2.45万元,退还本金5000元,还有本金6.5万元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田某实际损失4.05万元。

本项事实中,借款本金以及退还部分本金有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人陈述、宣传记录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集资参与人田某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以及集资参与人损失情况,在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计算方法及返还本金金额一致的情形下,应得出“米加娟支付田某利息2.55万元,退还本金5000元”以及“田某损失3.95万元”这一结论,公诉机关在认可其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金额及计算方法的前提下,又以被告人及集资参与人计算得出的错误金额作为其返本息及损失予以指控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十七、2012年12月前后,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分两次向马菊元募集资金6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马菊元利息0.6万元,本金6万元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马菊元实际损失5.4万元。案发后,2016年5月5日,米加娟向马菊元返还本金0.7万元。

本项事实中,集资本金、本金未退及利率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借条、记录本记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支付利息的情形本院采用的是被告人供述,理由是,返本息的时间点被告人供述一直称其支付了2个月,在庭审中对支付两个月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另外,从疑点利益归属于被告人的原则亦应作如上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十八、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27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分四次向王天菊募集资金11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王天菊利息1.95万元,退还本金1.45万元,以利息折扣本金,王天菊实际损失7.6万元。

本项事实中,集资本金有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以及记录本、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支付利率有被告人供述与集资参与人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支付利息及本金有集资参与人与被告人均认可以记录本上体现的日期计算利息至2013年1月,最后一个月支付的是2万元,其中1.45万元是本金,故得出:2012年9月前三笔6万到2012年12月:0.05×6×3=0.9万元;2012年10月这一笔5万到12月:0.05×5×2=0.5万元;以上合计1.4万元;截止2013年1月上述11万元到2013年1月,支付利息为0.05×11×1=0.55万元,因最后总共支付2万元,扣除0.55万元为支付利息外,1.45万元为本金,所以得出支付利息情况应为:返利息1.95万元,返本金1.45万元,即返本息为3.4万元,王天菊损失7.6万元。公诉机关指控支付利息及损失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十九、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1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分三次向米军募集资金9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米军利息9000元,本金9万元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米军实际损失8.1万元。

本项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记录本、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十、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分二次向杨琳募集资金5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杨琳利息8500元,本金5万元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杨琳实际损失4.15万元。

本项事实中,集资本金及本金退还情况有借条、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记录本予以证实;利率的部分,被告人供述与集资参与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支付利息的证据:被告人称支付到2013年2月,集资参与人称支付到2013年1月6000元,从疑点利益归属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支付8500元。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十一、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8月9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分二次向田茂福募集资金10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田茂福利息3.5万元,本金10万元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田茂福实际损失6.5万元。

本项事实,有借条、记录本、被告人供述以及集资参与人陈述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十二、2012年3月10日,米加娟以生意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向郭朝刚募集资金1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郭朝刚利息5000元,本金1万元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郭朝刚实际损失0.5万元。

本项事实中,集资本金及本金未退的情况,有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与记录本予以证实。利率的部分,被告人供述与集资参与人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人依照借条及记录本上登记的日期计算得出5000元,集资参与人称大概是4000元,对此本院认定5000元。理由是:被告人依照记录本上的日期、本金及5%的利率支付到2013年1月为止得出的数据更接近客观事实,且集资参与人并未否认米加娟拖欠利息,仅只是称其得了4000元利息,加之,从疑点利益归属于被告人的原则,亦应作出如上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十三、2012年5月10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向聂某、杨某2夫妇募集资金2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聂某利息9000元,本金2万元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聂某、杨某2夫妇实际损失1.1万元。案发后,2016年5月7日,米加娟向聂某返还本金0.5万元。

本项事实中,集资本金及本金未退的情况,有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宣传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利率的部分,集资参与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人供述支付到2013年2月,对此庭审中对支付到2月并作了合理解释:一般是王某1把利息支付给我后,我再支付给这些集资参与人,但是对金额小的我就先支付了,这一笔是支付到2月的,从疑点利益归属于被告人的原则,亦应作出如上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十四、2012年1月30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向方某募集资金10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方某利息5万元,本金10万元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方某实际损失5万元。

本项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借条以及记录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十五、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2月28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分七次向付辉辉募集资金40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付辉辉利息14.4万元,本金40万元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付辉辉实际损失25.6万元。

本项事实中,借款本金及本金未还的情况有互相印证的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记录本以及借条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借款本金及本金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支付利息的情况,在被告人对集资时间、集资本金、返还时间以及计算方法与集资参与人陈述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应得出返还利息14.4万元,从而集资参与人损失应为25.6万元。集资参与人与被告人均因计算错误得出不同的支付利息金额,公诉机关采用集资参与人陈述指控其返还利息及损失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十六、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5日,米加娟以投资房地产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分三次向张荣贤募集资金3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张荣贤利息6000元,本金3万元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张荣贤实际损失2.4万元。

本项事实中,集资本金及本金未退的证据以及利率的事实有相互印证的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记录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支付利息的情况:集资参与人陈述第一次4500元,第二次5000元,不稳定,不足采信;被告人供述根据日期计算得出来,且从疑点利益归属于被告人的原则,故本院采纳作为认定如上事实的依据。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十七、2012年3月23日,米加娟以投资房地产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分二次向杨某3勇募集资金11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杨某3勇利息5.5万元,本金11万元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杨某3勇实际损失5.5万元。

与本项事实有关的证据资料如下:

1、被告人米加娟供述:在侦查阶段称,我向杨某3勇借款22万,利息5%,付给利息12万,本金未退。庭审辩称,我不认识杨某3勇,这钱全部是向周某夫妇借的,我打的是杨某3勇的名字,借条是拿给杨某4的,写给杨某411万元那张借条是作废了的。

2、集资参与人杨某3勇陈述:22万元中有11万是杨某4的,我那11万是跟姑爹周某借的,我借钱给米加娟是因为杨某4讲米加娟和她的朋友在贵阳做房产,比较红火,叫我拿点钱去投资;我姑爹周某同意借钱给我后,我就用短信发米加娟的账户给我姑爹,我姑爹就按照我发的账号给米加娟打了11万元,过后,米加娟共付我十个月的利息,一共是5.5万元;米加娟给我打有借条,同时也给杨某4打了张借条。

3、周某证实:我得拿11万元给我爱人的侄子杨某3勇做生意,后来他拿这11万元给米加娟了。

4、杨某4陈述:周某是否拿得有钱给米加娟,我不清楚;米加娟一直都没有给我打条子,他们出事后,我才叫米加娟给我打了一张欠条。

5、杨某3勇提供的借条两张反映:米加娟借杨某3勇的时间及金额为,2011年12月20日借10万元、2012年3月23日借12万元。

6、本记录记载:米加娟向杨某3勇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为:2011年12月20日借10万元、2012年3月10日借1万、2012年3月23日借11万。

7、杨某4提供的借条一张反映:2012年3月23日米加娟借到杨某411万元。

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表明:2011年1月10日杨某4转入米10万;2011年4月6日杨某4转入米12万;2011年9月11日杨某4转入米6万;2011年10万元米转杨某410万元;2012年3月23日,周某转入杨某411万元;但是没有反映杨某3勇账户与米加娟账户有往来。

认定集资本金11万元,本院采信的是前述集资参与人杨某3勇的陈述,结合周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理由是,杨某3勇提供的借条虽然体现为22万元,但是其最终陈述称该22万元有11万元是杨某4集资给米加娟的,而且杨某4确实存在集资给米加娟的事实(具体事实和证据及证据分析详见本判决下一项事证);不仅如此,杨某3勇的前述陈述与周某的陈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能够互相印证,亦足采信。相反,杨某3勇提供的两张借条,与米加娟的记录本、司法会计鉴定所反映的银行交易情况明显不符;而且从杨某4、米加娟等人的陈述看,亦表明本项事实的有关借条并非借款当时所打;米加娟对于涉及到与杨某4、杨某3勇集资关系的事实的供述亦前后矛盾,因此均不足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十八、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9月11日,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向杨某4募集资金37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杨某4本金26万元,利息12.35万元,以利息折扣本金,杨某4盈利1.35万元。

与本项事实有关的证据资料如下:

1、米加娟供述:在侦查阶段称,我向杨某3勇借款22万元,利息5%,付给利息12万,本金未退。庭审辩称,实际是杨某4和周某夫妇的钱。不是杨某3勇的钱;同时,在质证时表示对杨某4的陈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无异议。

2、杨某4陈述:米加娟跟我说她和贵阳的老板在做房产生意,叫我拿点钱投资,到时分点红利,我拿了10万给她,3个月,5分的利息,得了15000元,本金还了。后来我又通过转账12万给她,5分的利息,得了利息3万,之后她又还了6万元的本金,我还有6万元的本金在米加娟那儿,过得两三个月,我急需用钱,米加娟转账还我10万元,还有2万元在米加娟那里,这次米加娟支付1.8万元的利息给我,后来我又陆陆续续以现金的方式拿得9万元给米加娟,现在米加娟还欠我11万元没有还,这11万元是支付利息到2013年1月,得利息60500元。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2011年1月10日杨某4转入米10万元;2011年4月6日杨某4转入米12万元;2011年9月11日杨某4转入米6万元;2011年10万元米转杨某410万元。汇总得出,杨某4转给米28万元,米转给杨某410万元。

本项事实中,就集资本金:集资参与人称用转账方式集资28万元,现金集资9万元,集资参与人陈述中涉及到银行转账部分与司法会计鉴定相互印证。对此集资参与人的陈述以及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庭审并无异议,这些能够证明集资本金为37万元的事实。就退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证据:本院采信的是集资参与人陈述,结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理由是,集资参与人陈述部分金额与司法会计鉴定相互印证,对司法会计鉴定中没有体现的,集资参与人自认收到部分现金,且庭审中米加娟对集资参与人该部分陈述亦无异议。公诉机关的有关指控,在金额上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十九、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元月,米加娟以朋友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并承诺支付高于银行月息利率,分三次向罗春英募集资金30万元,王某1案发前支付罗春英利息3万元,退还本金21万元,还有9万元本金未退还,以利息折扣本金,罗春英实际损失6万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米加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证人向某2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2012年11月,米加娟以投资房地产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向龙平珍募集资金28万元,王某1案发前由于龙平珍提前退出资金,本金28万元已退还,另支付龙平珍利息7000元,龙平珍获利7000元。

本项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集资参与人的陈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十一、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4日,米加娟分别以朋友投资房地产和生意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共向陈某2募集资金27万元,实际未支付利息,本金27万元未退还。2016年5月1日,陈某2表示放弃该27万元债权。

上述事实,有米加娟的供述和辩解、陈某2的陈述、记录本的记载、陈某2亲笔书写的“放弃申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二、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9月4日,米加娟分二次向米某借款5万元,当时没有承诺利息,之后亦未实际支付利息,5万元亦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米加娟的供述和辩解、米某的陈述、记录本的记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就此,经查,不仅米加娟从来没有供述承诺支付月利率5%利息给米某,而且米某亦陈述没有承诺利息,且没有得到利息,因此,公诉机关就此的指控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证据不能认定二人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和支付,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以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为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该项事实为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误,本院不予认定该项事实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另查明,位于镇远县舞阳镇盘龙街文化园九号商品门面,该房系米加娟用非法集资款项以王移名义购买,被告人米加娟被黔东南州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该房屋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
前段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王某2等人的证言、购房合同、以及查封扣押决定书、清单和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有部分集资事项中的集资参与人系米加娟的亲友或者邻居,对这些人员的集资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除第三十二起事实应从指控的犯罪金额中扣除外(理由在具体认定事实中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其余事实中涉及到的集资参与人即便确有如辩护人所称的亲戚、朋友,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于经营性质的集合犯,其面向多人、持续地、反复地实施,因此应当将行为人有关这方面的所作所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和把握,不能单单地看待行为人与某一人的关系、甚至某一次交易,否则单从某一交易而言,将仅仅表现为一个民间借贷关系,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在被告人实施开放性的、面向社会的吸收资金活动的情况下,其行为本身亦是不限定特定对象的,因此即使是其亲友,亦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对于这些人员,当被告人在吸收资金过程中采取承诺退本付息或者实际给予回报好处的情况下,不管其中部分集资参与人与被告人是否确实系亲友关系,这亦是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组成部分,均宜认定为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因此,本院不采纳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米加娟不存在公开宣传行为,也没有要求人帮助宣传,依法亦不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首先,从有关集资参与人的陈述来看,比如李某陈述称:“和我在镇远一起做生意的朋友冯某也借有钱给米加娟,我听他说他借了15万元”;冯某陈述称:“我和米加娟是买卖关系,开始是和我搭伙做生意的李某和我讲米加娟借钱有5%的利息”。可见,本案部分集资参与人是通过“听说”之类的信息集资给米加娟的。其次,从本案客观事实情况来看,本案查明的事实涉及到的直接集资参与人就高达30余人,该30余人均不约而同地为了获得利息等回报提供资金给被告人米加娟,这要么是被告人告知、要么是部分集资人对外传递了有关信息而被告人予以了放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明确,“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因此,上述证据及其事实表明至少可以认定米加娟“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扩散而予以放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及其被告人提出的,检察院指控本案部分事实计算金额有误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在认定被告人向各集资参与人集资的前述具体事项中,已经作了分析评断,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若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米加娟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取得部分受损失的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其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米加娟确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等表现,这些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加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投资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为名,以承诺支付利息的方式,在镇远县境内通过口口相传,向陈某1等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米加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米加娟在公安机关未立案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基本上如实交代了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给王某1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米加娟从轻处罚,并结合社区考察,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于本案已查封的涉案财物,以及继续依法追缴的违法所得,应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置;被告人米加娟亦应依法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资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米加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本案已查封的涉案财物,以及继续依法追缴的违法所得,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置;并责令被告人米加娟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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