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487号
基本案情:原告胡伟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人民币522,5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22,500元,并以借款本金522,5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黄伟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实际为500,000元,因为原告说要支付一些利息,所以借条写了522,500元。被告已经归还原告280,000元,因都是现金还款,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只同意归还尚未归还的钱款。
法院裁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拖延不还,显属不当。被告抗辩借款的实际数额为500,000元,并已归还了28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约定利息超过法定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案号:(2018)沪0109民初21441号
基本案情:两被告系夫妻,于2008年9月结婚。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550万元,约定月息5%。2017年6月,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故现借款本金尚余450万元。此外,两被告按每月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5月。2017年6月起,按双方约定,利息变更为月息3%。此后两被告又归还了数笔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未再还款,故起诉本院。
法院裁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证据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多付的利息按还款时间折入本金。经计算,目前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4,038元。2017年8月28日之后,两被告未再还款,故原告按年息24%主张2017年10月1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三)、因“分手费”形成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
案号:(2016)京0102民初28028号
基本案情:原告称双方自2008、2009年间开始互有经济往来。被告因孩子、亲属买车、结婚等事项,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也向被告借过款。双方之间均为几万元的现金往来,没有打过条,期间被告也有过还款,基本都是通过现金方式还款。2013年12月17日,双方经清算后确定,被告需还给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底,并出具借据一张。此借据系因断断续续的借款形成,经清算后确定数额为30万元。此30万元非一次性交付,均为现金往来。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否认,称双方系情人关系,持续了十年。原告未婚,被告与其配偶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住在原告家四五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底双方开始吵架,2013年12月17日双方发生冲突并协议分手,原告认为被告耽误了自己,就向被告索要分手费,被告就签署了借据,当时被告也同意给原告30万元。2015年夏天,双方正式分手。原告无业,双方之间不存在互相借款,只有被告给过原告款项。此30万元未实际发生,也未交付。
法院裁判:出借人仅提供借据,则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如出借人不能进一步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则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出示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仅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原告称此借据的形成系双方多年现金往来结算后形成,但其对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交付细节无法明确表述,且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否认,不认可借款实际交付。本案系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大额借贷,全案仅有借据作为借款证据,而并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10万元,也未能证明30万元借款的实际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P2P网贷为民间借贷提供居间服务,变相高额收费不受法律保护
案号:(2018)沪0115民初16379号
基本案情: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签订线下《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金额217,6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36个月(自原告在平台的资金账户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算),平台服务费16,000元,平台管理费652.80元/月,每月还款金额7,880.23元(其中本息7,227.43元、平台管理费652.80元)。经平台注册、借款信息发布、出借人投标等环节,2016年1月6日,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将217,600元转至由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为原告开设的平台虚拟子账户,在扣除费用57,800元(资金流水清单标注平台服务费16,000元、委托查询费200元、征信服务费16,000元、贷后管理费25,600元)后,剩余款项159,800元通过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划至原告招商银行账户。
再查明,原告累计还款181,245.29元(7,880.23元/月×23个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调整还款本息金额未果,期间被告向原告或关系密切人员进行电话、短信催收,原告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银监局等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法院裁判:本案中,《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将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分别列为平台方、服务方,约定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向原告提供信息发布、借款回收、贷后服务等工作,然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均由严定贵实际控制,二者合同义务存在内容重合、行为混同、表征一致情形,服务内容虚化。需要指出的是,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成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根据《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收取的费用金额共计81,300.80元[其中平台服务费16,000元、委托查询费200元、征信服务费16,000元、贷后管理费25,600元、平台管理费23,500.80元(652.80元/月×36个月)],收费比例达50.88%(81,300.80元/159,800元)。本院注意到,协议履行期间,针对原告遭遇的情形,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亦未采取积极措施提供服务,其收费金额与服务质量明显不对称。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作为平台方在给原告放贷时,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贷后管理费等费用,造成原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明显不符,变相提高原告借款利率,故综合订约过程、扣款实际、协议内容、纠纷成因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所借款项应以实际到账金额159,800元为准,其借款成本(含利息及各类费用支出)应以年利率24%为限。
(五)、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丧失胜诉权
案号:(2013)江法民初字第05892号
基本案情:李某曾用名李某某。2005年9月12日罗某向李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李某某现金(30000.00)叁万元正,做加油站的资金周转,于2006年3月30日以前归还。2006年12月20日罗某又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罗某出具的借条记载,今借李某某(50000.00)伍万正,做X会所装修工程使用。此后,罗某未归还借款,李某遂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
法院裁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罗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罗某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006年12月20日罗某向李某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系无期限的借贷,李某可以随时要求罗某偿还。因此,对李某要求罗某偿还该笔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向罗某主张权利后,罗某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李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李某要求罗某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2005年9月12日罗某向李某借款3万元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06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罗某未偿还借款,李某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李某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曾向罗某主张过债权,罗某也否认李某曾向其主张过债权,其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08年3月30日。李某要求罗某偿还该笔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因此,对李某要求罗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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