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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人防工程投资者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的,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对人防工程享有平时的管理使用权和一定的收益权。《省/市人民防空条例》以及《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有关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等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投资者基于投资行为主张其享有投资性权益的权利。故当事人是否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与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无直接关联,不能据此否定其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30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实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恒伟,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实侨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立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军,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龙,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连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军,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龙,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经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实侨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侨信公司)、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2018)京民终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9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实经贸公司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遗漏和超出诉讼请求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原裁定遗漏和超出诉讼请求。中实经贸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是“投资性权益”并非“用益物权”,原裁定以中实经贸公司不享有人防工程的用益物权为由驳回起诉,混淆了“民事权利”类型,明显脱离原告的诉讼请求。1.“投资性权益”是独立于“用益物权”的一种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中实经贸公司对人防工程的“投资性权益”主要是通过协议的方式从北京兴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继受取得的,相关协议及人防主管部门的书面确认足以证明该权利来源合法有效。中实经贸公司与河北建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明确中实经贸公司对人防工程继续投资建设的权利义务,河北建投公司及中实侨信公司对中实经贸公司享有人防工程的投资性权益是明知和认可的。虽然河北建投公司辩称人防工程的后续投资由中实侨信公司完成,但是中实经贸公司无法继续投资的原因是由于河北建投公司和中实侨信公司的非法侵占行为导致的,不能因此否定中实经贸公司对人防工程享有投资性权益,也不能否认中实经贸公司与河北建投公司关于人防工程的投资建设存在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78号仲裁裁决河北建投公司应依约向中实经贸公司给付质量保证金1000万元并支付延付利息、中实侨信公司向北京市民防局书面承诺“将承担由于因改建项目人防工程平时用途变更可能引发的后续问题和可能产生的企业间法律纠纷”等,进一步说明中实侨信公司明知中实经贸公司对人防工程的投资权益存在,其变更行为必然会损害中实经贸公司的合法权益。2.中实经贸公司主张赔偿“投资收益损失”,原裁定仅对中实经贸公司是否享有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权作出认定和裁判,遗漏了关于中实经贸公司是否享有“投资性权益”的审查和认定。3.中实经贸公司主张的“使用收益损失”,是对因侵犯“投资性权益”造成预期收益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并未要求法院确认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权的归属,不存在改变权利基础的问题。原裁定以中实经贸公司不享有“用益物权”作为裁定驳回起诉的基础,明显超出了中实经贸的诉讼请求。(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原裁定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认定为原告对标的物应享有某项特定的权利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1)中实经贸公司主张的是“投资性权益”受到损害,与河北建投公司及中实侨信公司的占有人防工程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关系。中实经贸公司依据中实侨信公司、河北建投公司侵权事实提起的诉讼符合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2)中实经贸公司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某项特定权利是判断原告特定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依据之一,是实体审理的结果,而不是起诉的条件。2.虽然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权的取得需要行政许可,但本案是民事争议而非行政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1)中实经贸公司在本案侵权诉讼中主张侵害的是“投资性权益”,并非“平时使用权”。(2)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权的取得需要人防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但是否取得行政许可并非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前提。(3)《人民防空法》为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人防工程建设,规定了“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中实经贸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实经贸公司的受损原因是由于两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并非人防部门的行政行为所致,故本案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并非行政争议。(三)原裁定导致中实经贸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有效救济。综上,中实经贸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实经贸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中实侨信公司与河北建投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实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实侨信公司、河北建投公司连带赔偿中实经贸公司西客站南广场美食街地下人防工程(以下简称案涉人防工程)投资、使用收益损失130000000元;2.中实侨信公司、河北建投公司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9日,中实经贸公司与北京侨信恒基经贸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侨信恒基)作为转让方,河北建投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其分别享有的中实侨信公司的49%和51%股权即:北京西客站南广场美食街主体完成、结构封顶的在建项目,该项目转让权益的总建筑面积为22137.22平方米转让给河北建投公司。转让项目权益之外的建筑面积为11797.23平方米的二段地下人防工程产权归属于北京市人防机构,并明确约定:人防工程的建设、竣工及所需费用由转让方负责。案涉人防工程的产权直管机构北京市丰台区人防工程经营管理中心早在2005年11月28日即代表人防工程的产权单位与中实经贸公司订立了由中实经贸公司承租案涉人防工程20年的协议书。中实经贸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向人防管理中心交付了承租定金10万元。中实经贸公司与政府产权人就案涉人防工程达成的出租协议符合《人民防空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约定。河北建投公司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对受让项目权益价值做出的评估报告中也将案涉人防工程11797.23平方米建筑面积排除在受让权益之外,即评估报告对受让权益价格做出的7.1亿元人民币的估价中也不含案涉人防工程的权益价值。作为转让方之一的中实经贸公司,按照《股杈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着案涉人防工程竣工前的继续建造至竣工的义务,首先于股权交割完毕后与获政府批准的案涉人防工程原开发建设商兴丰公司签订了《西客站南广场美食街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协议》约定:兴丰公司将案涉人防工程交由中实经贸公司,并由中实经贸公司按该工程的原设计和功能负责完工;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丰台区民防局未付的工程款由中实经贸公司负责结算;案涉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与使用由中实经贸公司、丰台民防局另行约定。其次,中实经贸公司2011年9月15日与案涉人防工程产权直管单位“丰台区人防管理所”及兴丰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西客站南广场美食城人防工程建设及使用事项协议书》约定:人防管理所与兴丰公司原来订立的有关案涉人防工程的协议及会议纪要中涉及到的兴丰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中实经贸公司承担;兴丰公司将案涉人防工程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中实经贸公司;由中实经贸公司负责建设案涉人防工程并取得竣工验收手续;案涉人防工程建成后产权归属人防管理所;若中实经贸公司提出使用该工程由人防部门与中实经贸公司协商确定。本协议签署4个月后的2012年2月16日中实经贸公司即收到丰台区民防局向其发出的“经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将人防工程交由你单位使用”的复函。既然股权转让协议已明确了受让权益中不包含案涉人防工程,且约定案涉人防工程由转让方负责建造至竣工并承担费用,转、受让双方就有义务遵守《股权转让协议》的这一约定,况且中实侨信公司河北建投公司明知中实经贸公司整体继承了原开发建设者兴丰公司对案涉人防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明知中实经贸公司就案涉人防工程存在投资、建设、使用的权益,中实侨信公司、河北建投公司有义务按照《人民防空法》规定的“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尊重中实经贸公司对案涉人防工程的继续建造和使用权益,但中实侨信公司、河北建投公司侵占中实经贸公司投资使用权益的行为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河北建投公司在股权交割成为中实侨信公司唯一股东之后背信承诺,为达自己私利与其掌控的中实侨信公司共同对中实经贸公司享有的案涉人防工程的开发、建设、使用权利实施了违法侵害,为达侵占案涉人防工程使用权益目的,中实侨信公司、河北建投公司强行驱逐了中实经贸公司在场的施工人员,并多次发生肢体冲撞,中实经贸公司已数次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中实经贸公司为避免不良事件发生,被迫撤离了施工现场,导致中实经贸公司不可逆的丧失了对案涉人防工程的继续建造和使用权益。中实侨信公司、河北建投公司擅自改变案涉人防工程的设计用途,将原来的商业、服务业的设计功能变更为车库、办公室等,直接导致中实经贸公司与丰台区人防办订立的《关于西客站南广场美食街人防工程建设及使用事项协议书》无法履行,直接造成中实经贸公司自2003年起对人防工程的人力、物力等投入损失,更造成了中实经贸公司无法依据丰台区民防局《批复》使用案涉人防工程的巨大权益损失。自中实经贸公司被中实侨信公司、河北建投公司驱逐出案涉人防工程现场后,中实侨信公司、河北建投公司强行占有了应由中实经贸公司建造、竣工并使用的案涉人防工程,中实经贸公司为维护自己权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11.2条款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案于2016年6月22日做出《裁决书》裁决河北建投公司向中实经贸公司支付人民币4500万元补偿款。因河北建投公司拒不履行判决偿付义务,中实经贸公司遂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以该《裁决书》“处理了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为由,做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现中实经贸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款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实经贸公司要求中实侨信公司、河北建投公司连带赔偿案涉人防工程的投资使用收益损失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故案涉人防工程应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本案双方均认可案涉人防工程“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中实经贸公司亦主张因中实侨信公司、河北建投公司擅自改变案涉人防工程设计用途并强行占有案涉人防工程的行为导致其丧失了获取案涉人防工程竣工后的商业利用价值的机会,从而导致其投资及使用收益损失。《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使用。同时《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亦规定,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平时使用公用的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根据上述规定,相关单位申请平时使用案涉人防工程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案涉人防工程。经法院前往案涉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北京市丰台区民防局核实,中实经贸公司并未与案涉人防工程经营管理部门签订租赁使用协议,亦未取得案涉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使用证》。故中实经贸公司要求中实侨信公司、河北建投公司连带赔偿案涉人防工程的投资及使用收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实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实经贸公司上诉称,(一)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中实经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系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法定救济权利,一审法院确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剥夺了中实经贸公司的法定诉权,适用法律错误。(二)中实经贸公司依据与兴丰公司及丰台区民防局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三方协议”,投资建设涉案人防工程,并取得投资后的收益权,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实经贸公司的投资收益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司法的救济。(三)涉案人防工程被侵夺时,工程尚在建设之中,不具备申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条件,一审法院以未取得该证为由否认中实经贸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合法杈益明显违背事实。中实经贸公司诉请保护的是人防工程的投资收益权,而不是要求对“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权”的确权,所以是否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并不影响中实经贸公司的权利请求和诉权。(四)《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为“证权证书”而非“确权证书”,一审法院以是否有该证作为确认中实经贸公司对涉案人防工程是否享有权利的唯一的和绝对的依据是错误的。(五)未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并不影响中实经贸公司的投资收益权,亦不影响中实经贸公司与丰台区民防局之间租赁协议的效力。(六)中实经贸公司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利害关系”而且是“直接的”,无须借助丰台区民防局或《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便可以向中实侨信公司、河北建投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要求。故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38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中实经贸公司起诉主张因中实侨信公司、河北建投公司擅自改变案涉人防工程设计用途并强行占有案涉人防工程的行为导致其丧失了获取案涉人防工程竣工后的商业利用价值的机会,从而导致其投资及使用收益损失。尽管本案中实经贸公司是以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物权保护纠纷提起诉讼,但中实经贸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投资后的收益权,是中实经贸公司认为其作为案涉人防工程的投资、建设者,依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对根据法律规定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涉案人防工程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中实经贸公司对案涉人防工程是否享有用益物权的审查与认定,是判定中实侨信公司、河北建投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和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事实前提。《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使用。《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平时使用公用的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故对于人防工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不能基于中实经贸公司所主张的“谁投资、谁受益”原则自然取得,而是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批准相关利用人取得案涉人防工程的用益物权。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通过民事裁判的方式替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该院前往案涉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北京市丰台区民防局进行了核实。北京市丰台区民防局表示,该局对案涉人防工程尚未作出批准使用的行政许可,且未经批准案涉人防工程不准投入使用。进而丰台区民防局陈述其与中实经贸公司仅签订租赁意向协议,并未签署正式租赁协议。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中实经贸公司对于案涉人防工程尚未享有用益物杈,其不具备对案涉人防工程的投资及使用收益损失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为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现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中实经贸公司因对案涉人防工程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不享有用益物杈,不具备对案涉人防工程的投资及使用收益损失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从而驳回其起诉。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实经贸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首先,中实经贸公司起诉请求的是案涉地下人防工程的投资、使用收益损失,其请求权基础在于对人防工程的投资建设。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对人防工程享有平时的管理使用权和一定的收益权。中实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其与河北建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兴丰公司签订的《西客站南广场美食街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协议》,与兴丰公司及丰台区民防局签订的《关于西客站南广场美食城人防工程建设及使用事项协议书》,《租赁意向书》以及丰台区民防局出具的《复函》等相关证据,主张其对案涉人防工程有投资建设、使用的权利,中实侨信公司与河北建投公司擅自申请变更地下人防工程用途,侵占人防工程,侵害了其投资权益。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中实经贸公司与本案人防工程使用权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

其次,中实经贸公司没有获得人防工程使用许可并不影响其依据相关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以及《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有关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等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投资者基于投资行为主张其享有投资性权益的权利。故中实经贸公司是否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与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无直接关联,不能据此否定中实经贸公司的诉权。

第三,中实侨信公司在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变更地下人防工程用途时曾出具承诺函,承诺“我公司将承担由于因改建项目人防工程平时用途变更可能引发的后续问题和可能产生的企业间法律纠纷。”在双方因案涉纠纷的仲裁裁决书被法院不予执行的情况下,中实经贸公司依照《股权转让协议》有关保留地下人防工程及其附属权益等约定,提起本案侵权诉讼,要求河北建投公司、中实侨信公司承担其不能使用人防工程投资权益的侵权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争议,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至于中实经贸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

综上,原审以中实经贸公司未获得使用行政许可证,不具有主张用益物权的原告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实经贸公司关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36号民事裁定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3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宋 冰

审   判   员  刘京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家炜

文章来源于网络


责任编辑:(张玉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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