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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物业服务拒交物业费 法院判了

近日,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2014年12月18日,沙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物业签订一份《沙县某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双方对于收取物业管理费管理、服务满意率及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物业进入该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至2020年7月30日。2018年4月27日,魏某作为该小区13幢2305室的业主,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并与某物业签订一份《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同日,魏某向某物业交纳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物业费和其他费用。

  2018年9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魏某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分摊费等,物业公司在多次催缴未果后,诉至法院。魏某提出反诉,主张其领取涉案房屋钥匙后,没有装修入住不存在物业服务,小区物业管理不善、环境脏乱差等,要求某物业退还其交纳的物业费和其他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沙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物业签订的《沙县某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魏某与某物业签订的《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主体合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某物业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为魏某所居住的住宅小区提供了服务,魏某作为物业管理受益人,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

  某物业主张魏某支付2018年9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346元,某物业在庭审中同意按22个月计算为3331.23元,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公摊费属于小区必然性开支,该费用支出事关小区正常居住,且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公摊费由全体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共同分摊,魏某应支付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水电公摊费用为295.68元。某物业主张魏某支付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的公共水电分摊费303.89元,应扣除2018年4月8.21元后为295.68元,某物业虽在水电公摊公示方面存在不足,但其主张仍属合理,予以支持。

  沙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通知2017年8月28日可交房,但某物业未证明建设单位已将涉案房屋交给物业买受人,应以业主实际接收房产时间作为物业费计收时间。魏某于2018年4月27日收到房产钥匙,应视为魏某已实际接收房产,某物业收取魏某实际接收房产前的物业费依法无据,故某物业应退还魏某2018年4月27日物业费1059.90元,魏某主张退回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9月28日的物业费,因魏某已实际接收涉案房产,其主张依法无据,故魏某主张某物业退还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物业管理费1817元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魏某主张某物业退还垃圾清运费631元、水电周转金150元、装修电梯维护100元,某物业同意退还,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魏某应支付三明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款项1686.01元。



责任编辑:(王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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