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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的重要发展和创新

民法典合同编的重要发展和创新
合同是进行市场交易的主要形式。合同编在民法典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这种重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重要性。这主要体现为四个“最”:条文数量最多,民法典共1260条,合同编就有526条,条文数接近整个民法典的“半壁江山”;复杂程度最高,涉及极为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裁判运用最多,在司法和仲裁实践中,合同案件远多于其他民事案件;规则的变动幅度最大,与现行合同法相比,合同编增加了136条,删除了37条,修改了153条。
二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它是民事主体实现意思自治的重要工具,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方式,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更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手段。
这次合同编的编纂立足我国国情,系统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合同立法、司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同时充分借鉴国际经验,以合同法为基础,针对合同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改和完善。与合同法和国外的合同法律制度相比,合同编有许多发展和创新。由于篇幅所限,主要介绍四个方面的重要发展和创新。
 
根据现实需要,增加典型合同类型
合同编结合我国实际,在合同法规定的15类合同基础上增加了保证合同、合伙合同、保理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这类合同都具有典型性和特殊性,也具有规范的必要性。这里重点介绍一下物业服务合同和保理合同。
(一)物业服务合同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们居住方式的变化,与物业服务合同相关的纠纷日益增加。物业服务合同已成为一种具有普遍性、典型性、规则特殊性的合同类型,与广大业主的权益密切相关。
为更好地处理这些纠纷,更好地规范物业秩序,合同编积极总结既有的立法、司法经验,明确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业主和物业服务公司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对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业主单方解除权、前期物业合同、物业交接等突出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例如,实践中,业主拒交物业费导致的纠纷屡见不鲜,这既有个别业主故意不交的原因,也有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等原因,还有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不明导致双方相互推诿的原因,进而形成业主拒交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停止其水热电等必需供应的僵局。这严重威胁了业主的基本生存权。
对此,民法典第944条第3款明确了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法律规定,为该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
(二)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支持以及应收账款管理、催收、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其作为企业融资的一种手段,在权利设置、对外效力等方面具有典型性。保理业务可以为实体企业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特别是可以为中小型企业拓宽融资渠道。
当前,我国保理业务发展迅猛、体量庞大,保理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亦处于增长态势,急需立法加以规范。
为促进保理业务健康有序发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进而推动我国实体经济发展,合同编设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对保理合同的概念、内容和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保理人发出转让通知、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和多重保理等内容作了规定。
 
坚持自愿原则,兼顾多元价值
(一)以坚持自愿原则为主线
合同自愿原则是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合同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合同自由是现代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要求,没有合同自由就没有市场经济。在编纂合同编过程中,合同自愿原则一直被作为一条主线贯穿于合同编的始终。
在合同订立阶段,通过对要约承诺规则的详细规定,强调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什么时候签订合同、与谁签订合同、怎么签订合同以及签订什么内容的合同。在合同履行阶段,强调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在有情势变更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协商对原合同进行调整。在合同终止阶段,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合同;在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决定争议解决方式,也可以对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方式进行协商。这里需要特别强调一点,合同编的绝大多数规定都是任意性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约定不适用,因此,合同编确立了“约定优先”原则。
(二)兼顾公平、诚信、生态环境保护等多元价值
在现代社会,随着人们合同观念的发展变化,追求的合同价值也越来越多元化。合同编在坚持合同自愿原则的同时,适应价值多元融合的发展趋势,重点强化了公平、诚信、生态环境保护等价值对于合同秩序的共同作用,在具体制度层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加强对弱势当事人的保护。
一是增加强制缔约制度。强制缔约制度是对合同自由的适当限制,其目的是为了有效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反对合同订立中的社会排斥和歧视,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但强制缔约仅限于很特殊的情形,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作出规定。基于此,合同编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合同编明确规定的当事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1)公共服务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为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合同编的电、水、气、热力合同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运输合同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2)完成国家订货任务的强制缔约义务。合同编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订立合同。例如,在这次新冠病毒疫情期间,为了保证防疫物资的紧急供应,保护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国家可以向生产防护服或者呼吸机的企业下达强制订货任务,强制订立这类买卖合同,原则上企业不得拒绝订立这类合同。
二是完善格式条款制度,防范霸王条款。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而单方提供的合同条款。格式条款的运用满足了现代企业大规模生产,经营活动高效率、低成本的需求,但是格式条款的大量运用对合同自由原则也产生了较大的冲击,对弱势合同当事人很有可能产生不公平的现象,有必要对格式条款制度作进一步规范。合同编在合同法基础上主要从两方面进行了完善:
(1)进一步强化对格式条款相对方的保护,扩大格式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所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都应当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2)明确一方对特定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相对方有权主张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三是赋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近年来,我国大城市房价过高问题日益严重,社会的住房租赁需求日益增多。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为落实党中央的要求,考虑到承租人在住房租赁市场的弱势地位,更好地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合同编赋予承租人享有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优先续租的权利。
2.强调诚信原则。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合同制度是维护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都要心怀善意,诚实守信,相互协作,不得滥用权利。强调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有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现代合同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也是商业道德的重要体现。现实生活中“重诺守信”的契约社会尚未完全形成,恶意违约的情形时有发生。为了体现对契约精神的尊重,构建诚信社会,鼓励市场交易,合同编突出强调诚信原则,进一步强化合同信守规则,及“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的理念。民法典第465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3.落实“绿色原则”,体现生态环保理念。
保护生态环境是中国当前所面临的严峻挑战之一,也是需要完成的三大攻坚战之一。民法典根据时代发展和现实需要,加强对环境的保护。总则编将“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合同编为贯彻落实该原则,明确规定:
一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是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旧物回收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坚持问题导向,体现时代特征
合同编突出问题导向,积极回应实践中广大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痛点难点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一)增加关于电子合同的特殊规则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飞速发展,催生了电子商务合同等新的交易方式。电子商务交易的大发展既为人们的工作、生活提供了极大便利,同时也对传统合同制度提出了新挑战,特别是改变了传统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方式。合同编针对电子合同的特殊性专门作了规定:
1.电子合同的订立。
与一般合同的订立相比,电子合同的订立具有一定特殊性。例如,很少有线下交易合同的反复磋商过程,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等,特别是判断电子合同何时成立较为困难。对此,合同编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自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电子合同的履行。
合同编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速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的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增加预约合同制度
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的协议,是实践中广泛采用的一种合同的订立方式,如认购书、订购书、商品房预订协议书等。
但由于合同法尚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常常产生纠纷,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对于这种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预约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一方当事人违反该预约合同的,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各方争议较大。合同编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三)完善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
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面临不少问题,一方面不时发生乘客霸座、强抢方向盘、不配合承运人采取运输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恶劣行为;另一方面也存在承运人安全意识淡薄导致安全事故频发,以及承运人通过收取高额挂失补办费等其他费用的名义变相再次收取费用等损害乘客人身、财产权益的情形。
为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乘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合同编运输合同部分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1.明确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
2.明确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要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3.明确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履行告知和提醒义务,并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
这些规定为解决实践中频发的旅客抢夺方向盘、不配合乘务员引导、拒绝履行乘车规范等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社会应有的文明乘车秩序作出了法律引导。
(四)规范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目前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特别是校园贷、套路贷、过桥贷等行为对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极大影响。
为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正常的金融经济秩序,在合同编编纂过程中,有不少意见建议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民间借贷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涉及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融资体系、社会信用体系和经济政策等,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综合施策。
从合同法律制度的角度看,需要重点解决民间借贷领域最为严重的“高利贷”问题,该问题对金融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
基于此,合同编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只要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即为高利放贷,法律不予支持。
 
强调交易安全,鼓励合同交易
鼓励合同交易是提高经济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的重要方式,更是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合同编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合同交易作为立法的主要目标,以刺激经济发展。
(一)进一步限制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情形
1.明确了未履行批准手续的合同效力。
合同编增加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2.删除了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该条规定自合同法施行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较大争议。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少意见建议删除该规定。合同编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该规定。原则上讲,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这样修改既确保了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保护了买受人的权益,彰显了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有利于倡导诚信价值、维护交易安全和优化营商环境,有利于促进交易的进行。这样修改也符合国际上的发展趋势。
3.明确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原则有效。
现实中,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但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一直都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在理论上的认识也不尽一致。合同编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总则编第6章和本编的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二)进一步完善防范违约、保障债权的规定
针对实践中一些合同当事人不信守合同、欠债不还等突出问题,为防范因违约导致的债务风险,保障债权顺利实现,构建诚信社会,保障交易安全,建立良好的营商环境,合同编还对以下制度作了重大修改。
1.完善了代位权制度。
代位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合同法对该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比,合同编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扩大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将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客体范围扩大到债务人的债权及其从权利。二是明确行使代位权后的法律后果。合同编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同时,合同编还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2.扩大了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撤销权是指在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该行为。
对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合同法规定了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情形。合同编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以及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情形。
 
“不交物今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法治日报》记者获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近日以民法典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为依据作出审查意见。值得关注的是,这是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首次以民法典为上位法依据对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作出处理的案例。
作为维护业主权益的“法宝”,业委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不但关系着业主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关系到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然而一直以来,实践中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成立比例并不高。
导致业委会成立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值得一提的是,部分地方在物业管理条例中对成立业委会设置了门槛,将“按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必要条件,有公民就此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了审查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研究认为,民法典物权编对业主大会、业委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作了原则性的指引规定。将“按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必要条件,缺乏上位法依据,不符合立法原意和法治精神,应予以纠正。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组织,其委员参选资格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产生,是法律赋予业主的民事基本权益。根据立法法和民法典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宜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参选资格作出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负责人说。
 
认为与上位法不符公民提出审查建议
2020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公民张某某的来信,信中提及某省出台的物业管理条例中有关竞选业委会委员资格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业委会委员的首要条件是“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积极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在张某某看来,这一规定与国务院出台的《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建议对其进行审查。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换言之,只要是小区业主,就都有被选为业委会委员的可能性,没有其他限制条件。而省里的条例似乎是站在物业公司的角度出发,在与上位法存在冲突的前提下,尽力在强调委员的义务而不是权利。”张某某认为,这一规定造成一个现实问题:如果物业公司没有通过业主大会表决私自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一批业主对此不满意而拒绝按时交纳物业费。那么,按照省条例,这批业主即使依法积极地参选业委会,也无法成为业委会成员,更无法有效地通过业委会为业主们争取更多的权利。
“实际上一般来说,一位业主长期拖欠物业费是不会被选为业委会委员的。但如果大家认为这位业主是为大家争取利益,那么,即使他长期拒交物业费也仍能得到大家的信任和支持而当选。”张某某说。
无独有偶。同年9月,又有公民通过中国人大网审查建议在线提交平台提出对某省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审查建议人提出,该省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必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作为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必要条件,与《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一致。
 
地方立法机关给出多个理由
记者采访中了解到,对于成立业委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都属于民法典中所说的“法律、法规”的范围。
《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享有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权利,并享有被选举权。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经粗略梳理,记者发现,目前全国范围内,将“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必要条件的地方立法并非个例,不少地方的物业管理条例都有类似的规定。此次被提起审查建议的某省条例的制定机关也表示,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除了基于该省物业管理的实际需要,还参照了此前其他多个省市的立法经验。
据悉,地方立法之所以会将“按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作为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必要条件主要出于几方面的考虑:首先,业委会作为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主要功能是服务业主、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较高的素质和能力。其次,《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有督促业主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如果不将按时交纳物业费作为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条件,就会出现没有交纳物业费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要求其他业主交纳物业费的尴尬局面,不利于业委会正常履行职责、有效开展工作。此外,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将“模范履行业主义务”作为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条件。因此,地方立法机关认为,相关规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
 
法工委一锤定音:不符合立法原意
收到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后,按照工作流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启动了对两个省份的物业管理条例的审查。经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将“按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必要条件,缺乏上位法依据,不符合立法原意和法治精神。
“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对业主委员会的参选资格作出限制,在这一情形下,地方性法规可以依法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但不宜对成员资格作出限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负责人说,民法典物权编明确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自治管理,其立法原意是鼓励业主以自治管理实现权利救济。
“在实践中,拒不交纳物业费的业主要求参加业主委员会选举,大多是认为本小区现有物业管理机构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程序,业主大会选举前,参选业主的基本情况,包括是否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情况,都会予以公示。业主们在明知其拒不交纳物业费的情况下,仍通过业主大会将其选举为业主委员会成员,说明大部分业主认可其拒不交纳物业费的行为,也反映出物业管理中存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此时,法律法规应当支持业主通过自治方式实现自身救济,如果地方性法规将“按时交纳物业费等费用”作为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限制性条件,将剥夺这种情况下业主通过自治寻求救济的法定权利,不符合立法原意。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业主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是民法典规定的违约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违约条款寻求救济。地方性法规以资格限制的方式,干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法治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负责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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