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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际控制人规避执行的司法回应(三)

规制策略

真正义务人藏身幕后,却选择一个无关紧要的替身站在前台规避执行,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显而易见,不仅仅损害制度秩序,也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让生效判决确定的权益难以真正实现,理应在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予以约束和规制。

1. 严格依法制裁。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地位不容小觑。美国法学家庞德曾经说过:“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和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3]解决公司法人“执行难”,真正实现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规避执行的反制,就应在未来《强制执行法》立法上适度放开对执行程序中进行法人人格否定的限制。回归司法权本质,当前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慎构建执行威慑机制,法律未设置的,人民法院不得擅自创设,亦不得“类比”或寻找相应的“兜底条款”,杜绝突破性打击。

2. 制裁措施“组合拳”。总体来看,对于公司存在实际的控制力和影响力,且对诉讼发生及执行产生实质性影响,应为工商登记未记载但实际履行管理职权的“实质法定代表人”来说,在公司接受强制执行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基本的配合执行义务,包括协助调查、接受谈话及公司财产申报等。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果断予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和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等惩戒措施。必要时,课以刑事责任。

3. 追加被执行人。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考察,公司面纱的揭开,不仅涉及对公司法律制度的判断与评价,而且涉及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还涉及对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债权人各方诉讼权利的保护问题,以审判程序解决为宜。”[4]执行实务中,注重引入专业财务审计,实际控制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等追加情形的,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当然,“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须坚持法定主义原则,即‘法(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皆不可为’”,[5]在权利保障和执行效率之间,亦要充分保证执行救济权利的行使。

4. 禁止随意变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2019年印发《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明文提出,依法明确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和对公司资产的监管责任,限制随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可针对被执行单位采取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保全措施,牢牢掌握执行的主动权。司法实务中,较多法院已将冻结工商登记作为一种比较常用的执行手段。此外,实际控制人被采取的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属于“强制执行信息”,无疑会被列入个人征信记录加以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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