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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和监督的4大争议点

来源:周泰研究院

作者:肖敬仁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本文主要围绕《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执行的救济和监督相关的几个重大争议点提出个人的理解思考,结合自己办理执行案件的实务经验和大家聊一聊,以供参考。


熟悉民事诉讼制度的朋友们都知道,民商事案件里面,执行是被视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但是执行依据错误或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不当执行或懈怠行为会对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所以为了保护当事人以及相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了不同主体在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权利,也加强了司法机关的监督职责。时间所限,今天分享的内容里的救济是一个狭义概念,救济主体不包括申请执行人,只限于因执行错误和违法而需救济的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执行监督程序其实是执行实施及执行审查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最后救济环节,所以我们把执行救济和执行监督放在一起讲。


我们先来回顾下《民事强制执行法》正式出台前的执行救济,当前执行中的救济规定比较分散,在《民诉法》、《民诉法解释》、以及其他几个最高院司法解释中都有相关规定。救济路径主要分为异议、复议和诉讼,我们在下面两个表格里简单总结了民事执行主要的救济路径和监督程序:


表一:民事强制执行救济路径(狭义)


表二:民事强制监督


接下来,我把《草案》中出现的救济和监督相关的几个比较大的争议点梳理了一下。其实在实务中,执行案件救济和监督过程疑难问题特别多,据我了解,其中很多问题在理论届争论也很大,《草案》并没有全部覆盖,还是比较遗憾的。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执行救济监督的重大争议点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异议程序的必要性问题


认为没有必要前置异议程序的主要论点有两个一个是发现实践中能够得到支持的案外人异议不多,可能只有不到10%的案外人异议能够得到支持,前置异议程序没有意义,所以应该取消异议程序前置,直接起诉。另一个是认为案外人异议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它就是一个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争议,就应该通过异议之诉的方式来主张实体权利。


我们看到这次《草案》相关条文第89条和现行民诉法234条核心条款是保持一致的,案外人异议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先要提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再审。


我个人是认可《草案》保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异议程序的。我认为案外人异议程序前置,可以大大缩减异议诉讼案件数量和办案成本,是有意义的。


我自己代理过一个特殊的执行案件,涉及到商业地产一房多卖的问题,该商业地产被违法分割出卖给上百个案外人的,案外人提起异议后被驳回,很多案外人接到驳回裁定再看看裁定理由很充分,就不再选择起诉了。如果没有前置的异议程序,那么可能一下子就有几百个案件全部进入诉讼程序,并且对当事人、案外人和法院来说,起诉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显然要高于异议的成本,所以案外人异议程序前置的保留,对于缩减案源、减少诉累的作用是很明显的。


2、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问题


《草案》第88条规定:“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消灭或者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抗辩事由的,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这是被执行人或者叫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规定,是我国首次在立法层面设置了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债务人可以经由该制度达成排除执行的目的和效果。一种典型的情形是: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并取得胜诉生效给付判决,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了债务,但是债权人又依据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这时候可提起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来排除这种不当的执行。


我认为《草案》明确设置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是符合实践需求的,但《草案》条文可以看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没有设置前置程序而是直接起诉。那么我们能否前置一个异议程序缩减异议诉讼案件数量和办案成本呢?比如由债务人先去提一个异议,提出已经履行完了,并提交证据,再由法院审查认定债务人履行情况,如果属实,就裁定终结执行或者说裁定驳回申请。这也是很值得思考和讨论的。


3、案外人异议期间停止执行的问题


我在具体办理执行案件中发现,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是否应当停止执行这一问题,之前法律规定主要是分散在各个司法解释里面的,而历次的司法解释差异特别大。从2008年到2015年,根据200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说不停止执行,但案外人提供担保的可以停止执行。2015年至今,根据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又变成了停止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


《草案》沿用了案外人异议期间停止执行的立法原则,这样规定对案外人很有利,也降低了法院的办案责任。那么反过来可不可以说案外人异议期间停止执行的立法原则不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呢?这个不只是一个单纯的逻辑推理,我认为目前民事执行领域还是有这个现象发生的。


以我代理的一个申请执行案件为例,当事人已经拿到生效执行依据,并且已依法进入选定鉴定机构和拍卖机构阶段,因为涉及到建工地产标的的评估,所以当事人这个时候已经支付了高额的鉴定评估费用了,这时候突然有案外人跑出来提出排除申请人对该查封标的执行的请求,法院这时候就有顾虑不会推进执行工作了,我和法院执行部门沟通,了解到他们主要担心是如果还要继续执行,那将来错了怎么办,特别涉及到执行标的比较重大复杂的情况,具体承办法院和法官是很有压力的,就倾向于不做任何推进执行动作。


我们知道很多债权人没拿到执行款前,案件费用对他们的资金压力也是很大的,所以才有申请强制执行费用是不需要提前缴纳执行费用,一般是在法院执行到位的首批执行款扣除应收取的执行的。但是鉴定评估费用不一样,因为是第三方盈利机构做鉴定评估,所以都会提前收取的。


我的建议是在案外人异议期间停止执行的原则之下,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还是要对案外人异议申请期间做个严格限制,比如排除掉出现债权人支付了高额的鉴定评估费用后案外人提出异议还能被受理的情况,就会比较公平合理。


4、执行检察监督的问题


最后一个问题,根据表二总结,执行监督其实是分为法院监督和检察监督两种体系。关于执行的检察监督启动,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观点还是很清晰的,就是要穷尽救济,但是实践中一个很大的问题是穷尽救济会让检察监督的启动变得很困难。《草案》明确规定要穷尽救济才能申请执行监督,这里面暗含一个基本逻辑是认为执行监督程序是执行实施及执行审查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最后救济环节,就是说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以及可以申请复议的情况,如果没有提出执行异议,没有申请复议,就不能提起执行监督申请。


但是如果检察监督启动很困难,那么有些明显执行违法行为可能都没办法被监督,我和中国政法大学的谭秋贵教授交流的时候,谭教授就提出来一个疑问,就是现在实践中的虚假诉讼问题比较严重,如果是虚假诉讼,当事人是肯定不会穷尽救济的,不会上诉,检察机关就没法监督了?这个问题还是很发人深省的。




责任编辑:(刘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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