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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如何适用于拐卖妇女、儿童罪

 

  犯罪多年后行为人才到案的,和犯罪后至宣判前该罪的法定刑修改的,往往发生追诉时效争议。这类争议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相当常见。对此,应当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运用类型化、标准化、模块化思维加以解决。

  一、拐卖人口罪的追诉时效分析

  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拐卖人口罪:“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旧法轻于新法。

  行为人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拐卖人口犯罪的,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旧法。可以分为两种类型:(1)基本犯,对应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五年,依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八条,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2)加重犯,对应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为十五年。

  单次拐卖人口的犯罪往往有继续状态,多次拐卖人口的犯罪有连续状态,依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或共同犯罪人卖出被害人之日是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即追诉时效起点。在起点上加上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可知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之日(若有追诉时效中断,该日会变化)。侦查机关在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以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是其追诉时效终点,其不会超过追诉时效,无论犯罪嫌疑人何时到案,均可以追诉。共同犯罪中,侦查机关在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以前对部分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的,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是其追诉时效终点,其不会超过追诉时效;对其他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通常因为未查明其身份)的,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之日成为其追诉时效终点,这部分犯罪嫌疑人会超过追诉时效,以致不能追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已经批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因犯罪嫌疑人逃匿,致使强制措施不能执行的,亦属于这里的“采取强制措施”。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追诉时效分析

  行为人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分为三种类型:(1)基本犯,对应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十年,依据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九十九条,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为十五年。(2)加重犯,对应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依据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为二十年。(3)特别加重犯,对应的法定刑是“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法定最高刑是死刑,依据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为二十年。

  确定追诉时效起点的方法同上,法律依据是1997年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依据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无论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只要侦查机关刑事立案之日在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以前,该犯罪就不会超过追诉时效,无论犯罪嫌疑人何时到案,均可以追诉。

  行为人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实施了拐卖人口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一并进行追诉。行为人在前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届满前又犯新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中断,从后罪行为终了之日重新计算追诉时效,不存在次数限制。可以假设这种情形:行为人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拐卖一人,侦查机关一直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1997年10月1日后的一天(与前罪行为终了之日相隔15年以上),其又拐卖一名妇女或儿童,因前罪的追诉时效已过,不发生追诉时效中断,且不宜认为其是连续犯,不能再追诉前罪。1997年10月1日前后行为人构成拐卖人口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犯或特别加重犯的,若被核准追诉,有可能追究其之前拐卖人口罪的刑事责任。

  父母将亲生子女贩卖给人贩子,人贩子再卖给收买者,是上下游犯罪,不是共同犯罪。现实中,拐卖儿童罪约有半数系亲生父母所为,因无人报案(不含为了掩盖犯罪事实而报假案)而未刑事立案。这些犯罪往往成为犯罪黑数,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之日是追诉时效终点,会超过追诉时效而不能追诉。

  三、追诉时效适用于法律拟制的共犯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这两种法律拟制的共犯不同,前者应当以帮助者的行为终了之日为追诉时效起点,后者应当以人贩子行为终了之日为追诉时效起点,而不是介绍人的介绍行为终了之日。行为人往往会多次贩卖相关证明,系连续犯,应当从最后一次提供、贩卖相关证明之日起算追诉时效。公安机关对“某人被拐卖案”刑事立案的,即使立案时不知道有这两类共犯存在,也不可否认立案的效力及于全体共同犯罪人。追诉时效期限、追诉时效终点的确定方法同上。

  四、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不会超过追诉时效

  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这些情形下,可以直接追诉,不符合报请核准追诉的条件。行为人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拐卖人口犯罪的,几乎都实施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在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以前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不会超过追诉时效,无论行为人何时到案,均可以追诉。行为人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几乎都实施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日在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以前的,无论行为人何时到案,均可以追诉。

  现实中,很多被害人家属都会报案,默默寻亲却不报案的情形几乎不存在。被害人及其家属在追诉时效期限届满前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长期不予立案(包括仅登记为失踪案)、但最终立案之日在追诉时效期限届满前的,依据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追诉时效终止于刑事立案之日,可以追诉;若刑事立案之日在追诉时效期限届满后,表面上超过了追诉时效,但依据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应当视为未超过追诉时效,可以直接追诉。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王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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