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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案

优案评析
案由
姓名权纠纷
编写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季磊 谷小娟
问题提示
权利冲突和停止侵权的衡平路径

案情时间轴
iCourt声明:以下案情时间轴内容为AI生成,仅供参考。

1984年起
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因其国际知名篮球运动员的身份,被国内各大媒体以中文“乔丹”指代并长期报道。
2000年起
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开始将“乔丹”作为商标和商号使用。
2012年3月
原告以姓名权被侵犯为由首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千万余元。
未知时间
原告针对78个乔丹体育公司名下的注册商标,向北京一中院提起78起商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相关注册商标。
北京一中院阶段
对78起商标行政诉讼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
原告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阶段
二审维持原判,即维持了乔丹体育公司部分超过五年争议期的“乔丹”商标的有效性。
二审判决后
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阶段
就(2015)知行字第291号等多起案件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关于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注册时间超过五年的“乔丹”商标争议重新作出裁定的再审申请。
未知时间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27号等行政案件中,指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注册时间未满五年的“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阶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令,对相关未满五年的“乔丹”商标作出了无效宣告。
收起

裁判要旨

1、法律保护的姓名,并不仅仅局限于自然人在身份证或护照上记载的姓名,同时也包括为公众所熟悉、被他人使用后易造成混淆的译名。法院审查权利人对艺名、网名、译名等是否享有姓名权的关键,在于分析认定涉案艺名、网名、译名与权利人是否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2、因姓名权人自身勤奋努力而在特定领域产生了影响力,其姓名即可蕴含较大的经济利益。如未经姓名权人的许可,故意使用与姓名权人相同的文字,运用到商业活动中去误导公众的,应当认定为构成侵权。

3、对民法上停止侵权方式的创新:在发生法定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停止使用并非停止侵权的唯一方式,关键在于切断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链。对于仍在五年争议期内的侵权注册商标,直接判令停止使用。对于超过五年争议期的侵权注册商标,采取添加区别标识的方法以去特定化、去识别化、去指向性。这样既达到了停止姓名权侵害的目的,又兼顾了《商标法》关于五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有效地协调了姓名权与不可撤销的商标权之间的利益平衡(法无明文规定)。

关键词

权利冲突 人格权 商标权 切断联想 区别标识

基本案情

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称,其是誉满全球的体育明星,在中国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各大媒体和球迷均以中文“乔丹”指代原告。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公司)擅自将中文“乔丹”作为企业商号和商标在其商品和商业推广活动中使用,对广大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不仅如此,被告还将原告两位儿子的中文译名“杰弗里乔丹”和“马库斯乔丹”注册为商标,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据此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合理支出计五千万余元。

被告乔丹体育公司辩称,Jordan系英美普通姓氏,原告不可能对一个姓氏的译名享有姓名权。且被告持有的“乔丹”商标系合法注册,也早已过了商标的五年争议期,成为了不可撤销的商标。原告无法用并不确定的中文姓名权来对抗被告不可撤销的商标权,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国际知名篮球运动员。自1984年起,国内诸多电视媒体、报刊杂志和网络媒体均以“乔丹”指代原告,对其进行了长期跟踪报道,前后跨度达三十余年。而被告自2000年起先后将“乔丹”作为商标和商号进行使用。2012年3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姓名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因被告在姓名权案件中提出其对“乔丹”商标持有合法权利的抗辩,原告后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向北京一中院提起商标行政诉讼,一共78起案件,涉及78个乔丹体育公司名下的注册商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但未获北京一中院支持。原告此后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在二审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就(2015)知行字第291号等多起案件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要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注册时间超过五年的“乔丹”商标争议重新作出裁定的再审申请(即维持了商标的有效性)。嗣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27号等行政案件中,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注册时间未满五年的“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连续三天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体坛周报》、新浪网站主页上刊登声明,澄清与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之间的关系,并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三、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停止使用涉及“乔丹”的商标,但对于超过五年争议期的涉及“乔丹”的商标,应采用包括区别性标识等在内的合理方式,注明其与美国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不存在任何关联,以消除联系,显示区别,停止侵害;四、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五、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分别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原告的姓名Michael Jeffrey Jordan与中文译名“乔丹”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法院认为,从姓名权保护的客体而言,法律保护的姓名,并不仅仅局限于自然人在身份证或护照上记载的姓名,同时也包括为公众所熟悉、被他人使用后易造成混淆的译名(包括简化的译名)、笔名和网名等,上述称呼均可成为姓名权保护的客体。原告姓氏译名“乔丹”早已被作为其简化译名,用于指代原告。从对应性事实的人格象征而言,自然人能否对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利,还可以从该名称是否与特定的自然人之间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来判断。姓名权的权能并不局限于特定领域,但特定领域内对应性事实的指代性恰恰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共同涉及的特定领域——体育运动中,尤其是在先后从事篮球运动和棒球运动的23号球员及育有两个分别名为马库斯·乔丹和杰弗里·乔丹的儿子等特定事项上,可以判定乔丹体育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中文“乔丹”的译名已具有可识别性,就是指代原告。

二、乔丹体育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中文“乔丹”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

法院认为,任何人干涉、冒用、盗用他人的姓名或故意造成混淆,即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因姓名权人自身勤奋努力而在特定领域产生了影响力,其姓名即可蕴含较大的经济利益。如未经姓名权人的许可,故意使用与姓名权人姓名相同的文字,运用到商业活动中去误导公众,使公众将两者联系起来,并基于对特定姓名权人的信赖等因素而进行消费,从而获得本不属于其的经济利益的,也应当认定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乔丹体育公司辩称,“乔丹”商标系合法注册,故其使用“乔丹”字样的商标有法可依,不应构成侵权。对此,法院认为,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而商标权系财产权,姓名权虽在人格权范畴内属于排他性较弱的权利,但即便是同名同姓亦不代表允许故意混淆。当人格权与财产权相冲突时,应当确立人格权价值的高阶性和保护的优先性。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商标已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其中部分“乔丹”商标也过了五年的争议期,成为不可撤销的商标。但商标权的行使仍然应当以不侵害到原告的人格权为限,否则并不当然免除乔丹体育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

三、对于停止使用是否是停止侵权唯一履行方式的问题。

在法院认定乔丹体育公司侵犯了原告姓名权的前提下,乔丹体育公司应当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但在确定承担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方式时,法院不仅要考虑原告的权利是否足以得到救济,同时也要考虑到已依照法定程序注册且不可撤销商标的法律效力,即《商标法》上注册商标五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据此,若对于超出五年争议期的“乔丹”商标仍判令停止使用,则会使得《商标法》关于五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落空。在此前提下,对于涉及中文“乔丹”的该部分商标,法院认为被告乔丹体育公司应通过一定的合理方式从而足以阻断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的关联性产生联想,使其无从基于与原告的联系获得额外的利益,以去特定化、去识别化、去指向性。这样既达到了停止对原告姓名权侵害的目的,也兼顾了《商标法》关于五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

案例评析

外国人姓氏的译名,只要在特定领域内具备稳定的对应关系,即可纳入姓名权体系予以保护。本案一审判决虽然于《民法典》生效的两天前作出,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虽然仍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文,但该判决已经融入发展的眼光,所确立的原则完全符合《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精神,相应理念在人格权编的条款中均有体现。

本案系乔丹系列案中的姓名权纠纷案,在本案判决前,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涉及“乔丹”商标的批量行政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对于超出五年争议期的“乔丹”相关商标一律驳回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再审申请,这意味着被告持有的超过争议期的“乔丹”注册商标依然有效。而在原告胜诉的几件商标行政案件中,所涉“乔丹”商标均在五年争议期内,故最终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撤销。这批商标行政判决以五年争议期为界,可谓泾渭分明。然,被告持有的不可撤销的“乔丹”商标权与原告已经确立的对于“乔丹”的姓名权,在本案中发生了碰撞,两者如何取舍,必须在民事案件中予以解决。

一、缘起:外国人译名姓名权的享有路径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我国法律对于外国人译名,尤其是单单姓氏译名的姓名权取得尚无明确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亦认为“乔丹”系英美普通姓氏,被告注册的商标为“乔丹”而非“迈克尔乔丹”,故难以指向原告。作为姓名权纠纷,原告是否能取得其对姓氏译名的民事权利,是其主张排除被告权利的先决条件。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乔丹”相当于中国百家姓中的赵钱孙李,任何人不可能对赵钱孙李中的某一个姓氏取得姓名权。况且,即便在原告曾经效力的美国职业篮球联盟(NBA)中,仍然存在德安德烈·乔丹(DeAndre Jordan)、乔丹·希尔(Jordan Hill)和乔丹·普尔(Jordan Poole)等多位知名球员,还存在名为Jordan的国家——约旦。因此,原告认为其对“乔丹”享有姓名权的理由难以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能否取得姓氏译名“乔丹”的姓名权,关键要审查是否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观本案,自1984年以来,中国传统媒体和新媒体以数以千计的视频和文字,对原告进行了跟踪报道,其中均以“乔丹”称呼原告。而从被告先后将原告的球衣号码23、原告曾经打过棒球职业联赛的形象以及原告两个儿子的译名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来看,可以判定被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中文“乔丹”的译名已具有可识别性,就是指代原告。因此,原告与“乔丹”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据此享有对“乔丹”的姓名权。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自然人能否对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利,应当从该名称是否与特定的自然人之间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来判断。诚然,“乔丹”从语言翻译上可以认定为英美普通姓氏,英美国家也确实存在其他姓或名为“乔丹”的自然人,但并不因为该姓氏被普遍使用,就导致原告对其“乔丹”姓氏译名权利的丧失。我们认为,姓名权的权能并不局限于特定领域,但特定领域内对应性事实的指代性恰恰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考量因素。在原、被告彼此涉及的体育运动领域中,若无特别的指称,直接以“乔丹”称呼的运动员通常就是指向原告(比如上文提及的NBA球员德安德烈·乔丹一般被中国媒体称为“小乔丹”,以示区别)。

二、交锋: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本源

(一)冲突的两极

权利冲突就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样具有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地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1]权利冲突应该是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所发生的冲突。[2]通常认为,法益位阶原则是解决权利冲突的有益思路和有效办法,是权衡处于不同位阶上权利的有效工具。[3]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范畴,而商标权则属于财产权,仅从法益位阶上来判断,人身权显然应当优先于财产权。但本案的情况却有些特殊。虽然法院认定原告Michael Jeffrey Jordan通过中国境内长期形成的、稳定的对应关系而取得了对译名“乔丹”的姓名权,但姓名权属于人身权中排他属性较弱的权利。因为一般而言,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所不可缺少的属性,如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和其他尊严,但姓名权却不同,一个自然人因出生的事实而取得人的地位,它不是一个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一个人没有姓名不妨碍他是一个自然人。此外,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姓名重合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果从绝对权的角度看,这样一个问题是否成立: 登记在先的人能否排除他人对该登记姓名的使用? 该登记的姓名有无排他性?从姓名权的私权之绝对权的意义上看,当然应具有这一权利,但我国的管理机关和手段是否能够解决姓名的公示问题,却是一个现实问题。现在中国的问题是,不仅在大的行政区划内,有姓名重合的问题,即使在一个城市,甚至是一个城市的不同区内,也存在重合问题。[4]被告乔丹体育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全国取名为“乔丹”的自然人就有四千多位。那么,这些姓名重合的自然人彼此之间,能否互相排除对方的使用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与此同时,本案涉及的“乔丹”商标则更有特殊性。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超过五年期间的,则不能以侵犯在先权利等为由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从这个意义上讲,五年期间的经过可以使得某一商标获得了某种注册上的不可争议性。[5]一个排他性不那么绝对的姓名权遇上了不可撤销的商标权,冲突的两极就此展开。

(二)冲突的解构

1.权利冲突是利益的冲突。每一种权利都代表着每一种具体的利益。这种利益可能是物质的,可能是精神的,也可能是物质和精神兼而有之的。[6]本案中,原告在诉请中明确表示不主张财产利益,仅要求精神利益。因为原告认为被告的恶意混淆行为造成了原告“被代言”的后果,且被告将原告两位儿子的中文译名亦注册为商标,家人无端受到牵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而被告作为商业主体,其注册并使用“乔丹”商标,则主要是为了追求物质上的利润最大化。正如本案判词所分析的,被告的商业行为足以误导公众对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产生联想,并且这种联想是一部分消费者决定购买被告产品的重要因素之一,从而使得被告在进入市场时通过利用原告的影响力获得更多的市场机遇及经济利益。此外,原告本人与耐克公司合作的“Jordan”系列运动产品也具有相当的市场份额。故本案原、被告之间无论在物质上还是精神上,都存在着利益层面的冲突。

2.权利冲突的本质是价值冲突。有时候权利冲突只是表象,而背后的价值冲突才能凸显实质。比如曾经引发激烈讨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表面上看是保护债权人的财产还是保护配偶一方的财产之争,但在价值层面的冲突则发生在对外维护交易安全还是对内维持家庭伦理道德之间。同样在本案中,表面上看是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而在价值层面则反映了我国营商环境、消费者知情权和商标领域稳定市场秩序之间的衡平问题。

(三)冲突的取舍

在本案中,合法权利的冲突该如何取舍,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商标法明确规定五年期间经过后不得再以损害在先权利为由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商标注册的不可争议性意味着商标专用权亦已经合法化,不再构成对在先权利的损害,故在先权利人难以获得民事上侵权之诉的胜诉权。有学者据此认为允许在先权利人在五年期间经过后提起民事侵权之诉的做法,不利于商标注册人权利状态的稳定,“这似乎也不是立法的本意”。[7]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鲁沃夫公司与北京鹊翔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468号民事裁定]中确立的原则,“一种构成对民事权利的侵犯的行为,不能因获得某种形式上、程序上所谓的合法授权而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据此,商标获得注册仅仅意味着商标注册人获得一种形式上的权利,五年争议期的届满也只能代表在先权利人无法通过行政程序主张商标注册无效,即商标权在形式上无法再进行争议,但是并不意味着在实质上对商标不损害在先权利的肯定,“即使被告拥有合法注册的商标,也不表明被告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侵权”。[8]既然形式上的授权不能阻却实质上的侵权,那么可以不再顾及被告所拥有的不可争议的商标权,而停止侵权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停止使用涉案“乔丹”商标。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在案事实,早在2002年4月,案外人耐克公司就向被告的前身提出过商标异议。耐克公司提出,基于品牌代言人合同,耐克产品和原告乔丹已经产生了“密不可分”的联系……耐克公司作为经原告乔丹授权的商标使用人,有权维护其形象及姓氏的合法权利。该商标异议最终被国家商标管理机关驳回后,耐克公司也未依法提起商标行政诉讼。由此可见,耐克公司虽不等同于原告乔丹,但基于两者“密不可分”的联系及耐克公司未能穷尽司法救济途径的事实,其对于被告现持有超过争议期的“乔丹”注册商标,亦存在一定的关联。此外,使用注册商标是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如果判决完全停止使用会从根本上否定了商标注册制度和商标法,因此必须兼顾两者的权利。

我们倾向于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是如果五年争议期经过之后仍然被判侵权,会让商标注册人永远无法拥有安全感,也不符合立法想要维持商标注册相对稳定,以此维护经济秩序,并且督促在先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积极行权的本意。正如判词所言:若对于超出五年争议期的“乔丹”商标仍判令停止使用,则会使得《商标法》关于五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落空。由此可见,如何在判令停止侵权的同时,兼顾不可争议商标权的立法目的,是本案判决的难点和重点。

三、厘定:姓名权与商标权的边界划分

有观点认为,根据2009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之规定,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据此,可以判令被告不再停止使用“乔丹”商标。但应当看到,该规定是针对在先“财产权利”,而并非本案所涉及的人格权,仅以上述意见作为不再判令停止使用的法律依据,显然是不恰当的。在人格权具有高阶性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应当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接着迫切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停止侵权是否就必然等同于停止使用?我们认为,商标的目的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而被告注册“乔丹”商标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搭便车”行为,其目的是造成市场的混淆。因此,被告应通过一定的合理方式从而足以阻断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的关联性产生联想,使其无从基于与原告的联系获得额外的利益,以去特定化、去识别化、去指向性。这样既达到了停止对原告姓名权侵害的目的,也兼顾了《商标法》关于五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因此,被告应通过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大范围的、集中的、规模化的区别性提示等合理方式,表明乔丹体育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乔丹”文字与原告并无关联。合议庭特别考虑到,由于国内媒体及公众将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惯常翻译为迈克尔·乔丹,故被告乔丹体育公司在采取合理方式阻断联想时,应注明与美国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不存在关联,而无需使用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全名,否则反而可能对消费者造成新的困扰。

关于被告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商号是否应当停止使用的问题,也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注册商标已经采取了添加区别标识的方法,那么商号也可采取同样的方法,这样不但在今后执行裁判时风格统一,且在判决主文的表述上亦更为简洁,不必出现多种方式。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侵权行为判令停止使用是原则,正因为部分“乔丹”商标过了争议期,才给予添加区别标识的方法予以变通。但法律法规对于企业商号并未设置争议期后不可撤销的制度,故对被告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应当判令停止使用。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进一步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与注册商标不同的是,对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无关于争议期的规定,故在法院已经认定乔丹体育公司将“乔丹”作为商号及商标均可能让公众产生误解的情况下,为避免市场混淆和误导公众,切实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乔丹”作为企业的商号。事实上,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尚未生效时,原告即发表公告对中国法院的公正裁判表示感谢,同时被告亦主动进行了企业名称的变更,停止使用“乔丹”作为商号,该判决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回到价值层面,原告作为全球知名篮球运动员,对于其姓名被“搭便车”的行为,司法如果没有给予充分有力的保护,将有损我国近年来一直致力于优化国际营商环境的努力。同时,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如果没有清晰地区分出被告生产的商品和原告名下“Jordan”产品的不同来源,造成误认,亦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损害。而被告通过注册商标所获得的不可争议的商标权,在一、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已经由三级人民法院分别予以确认,若简单判令完全停止使用,也会对商标管理秩序产生冲击。因此,在立法上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法院通过对于商号和不可争议商标差别化处理,有效地划分了权利的边界,从而化解了姓名权和不可撤销商标权的权利冲突,以实现在先权利人和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平衡。

审判人员

一审合议庭成员:蒋晓燕、季 磊、王承奇

二审合议庭成员:程小勇、许 颢,竺 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7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3条: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5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参考文献

[1]: 王克金:《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

[2]: 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3]: 姚辉:《民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

[4]: 李永军:《论姓名权的性质与法律保护》,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1期

[5]: 朱东:《不可争议商标中在先权利的保护及限制》,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8期

[6]: 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7]: 黄晖:《如何解决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及其他注册商标的冲突》,载《中华商标》,2003年第3期

[8]: 刘晓军:《侵权标识是注册商标法院应当如何审理》,载《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7期



责任编辑:(王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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