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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路怒症”的司机看过来 ——交通事故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机动车数量大幅增加,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伴随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不断攀升。在赔偿项目上,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成为热点和难点。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法律层面予以确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个案件的情况与复杂程度不一,而我国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存在随意性、不确定等问题,人为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界定


一般精神损害指的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的客观事实状态,包括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精神痛苦,二是精神利益丧失和减损。交通事故受害人精神损害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受害人伤亡的情形下,产生精神上的痛苦。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严重的侵权行为而使受害人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的客观事实状态。相比一般精神损害,都是因为侵权行为而导致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其表现形式也与一般精神损害相同。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和一般精神损害又是不同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是以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的,与一般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另外,在交通事故中只有在造成受害人伤亡时,其本人或者亲属才能主张精神赔偿,而一般精神损害没有这一条件。


精神损害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指的就是直接性的精神损害,直接性精神损害与伴随性精神损害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 第一,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和影响的深远性。直接性精神损害一般指的是加害人造成受害人身体上的伤残甚至是死亡,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所带来的伤害是伴随性精神损害所无法比拟的,由于受害人亲历交通事故场景,那些痛苦的经历可能成为他们挥之不去的噩梦,伴随其一生。另外,由于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给其家庭及亲属带来精神上的打击也是无法想象的。因此,交通事故不管是给受害人还是其亲属所带来的精神损害都是极其严重和长久的。

▲ 第二,损害表现的隐秘性。精神损害的隐秘性是由其非财产性决定的,虽然有的精神损害伴随着物质损害,但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被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害所掩盖,不易被发现;即使有的精神损害只是对受害人的人身权造成伤害,并未直接带来物质上的损害,但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难以用数字和金钱来衡量,所以同样难以发现。由于精神损害隐蔽性的特征,导致其不能直接用衡量财产损害的方式来衡量,直接造成精神损害赔偿变得困难。


赔偿标准上存在缺失


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在严重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法律只是支持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但对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虽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受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但是对赔偿标准不进行量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难免加大。不同地区、不同法官业务水平和道德水平存在差别,导致“同命不同价”、“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弊病滋生,给赔偿权利人造成了较大的心理落差,甚至不断上诉、申诉、上访,造成司法不公、枉法裁判等违纪现象,其结果是导致我国司法活动的混乱,影响法律的权威,延缓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


完善赔偿制度的建议


由于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复杂性,确定单一的赔偿标准很困难,但是规定一个相对明确的参照标准是必要的。

确定赔偿标准的上、下限额。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相应的标准,建议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在全国范围内确定赔偿标准的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同时,各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进一步细化。在法律制定过程中,需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要与目前受诉法院的审判实践中的作法基本相一致,部分地区综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已经出台了相关的赔偿标准,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应当参照地方已经出台的相关规定,与其保持基本一致,否则容易引发司法实践的混乱和法律权威的减损;二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高限额应当不高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虽然人们越来越注重精神权益的损害,但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最重要的权利,精神权利的损害赔偿不应超过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赔偿。

对不同损害后果进行分类分级。人的生命没有贵贱之分,因此对于生命权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必要分级区别对待,但是对于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由于受伤害的程度可能差别较大,因此有必要给予区分。可以比照《伤残评定标准》的做法分为十个等级,给每个等级相对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一个相对明确的数额,例如设定一级伤残的赔偿金为10万元、二级为9万元、三级为8万元、四级为7万元,以此类推,十级为1万元,相邻之间的级差为1万元,然后以此为基数,综合其他相关因素予以上下浮动。这种确定方法既与道路交通损害特点相符,又便于实务操作,同时较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由于城乡交通事故赔偿金额相差悬殊,以及审判实践中认定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主要依据为户籍性质,导致出现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将农村户口变更为城镇户口的现象。每个人的生命和健康都是无价的,法律的制定是为了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绝不应该在法律成面上给人们以贵贱之别。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大量的农村人想尽一切办法将农村户口转变为城镇户口,一方面有规避法律的嫌疑,不利于树立法律权威;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受害人物质和精神上的负担,不利于人权保护,也从侧面滋生了腐败现象。因此,要从立法上彻底废除这种不公平规定,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统称为居民户口,实现了公民身份法律意义上的真正平等,更好的实现社会的公平与和谐。


结 论


机动车的出现,给人们带来很多便捷,但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很多问题。当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急需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减轻自己的精神损害。通过本文的论述,明确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特征,使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有明确的了解。同时,本文对现有法律制度的缺失进行分析,提出了完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建议,以切实维护当事人或其亲属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



责任编辑:(王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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