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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合法助人行为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写下这个题目,咋看似乎荒诞。合法助人行为怎么会承担侵权责任呢?这岂不是废话吗。但传统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及理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精神意识状态存在瑕疵,无法对其过错进行评价。其行为在客观方面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即由其监护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学(第七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8月第7版,第738页)。如果我们承认未成年人也可以有合法行为或者助人行为的话,按上述规定,如果造成了损害,当然也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再具体到司法实务方面,一般在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客观上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并不问其违法与否和过错的有无,往往都是根据其监护人的监护情况,判决由其监护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笔者过往数十年的法律学习和律师执业活动中,笔者还不曾记得有过认定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损害,但却认为其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判决。因而,一旦发现这样一个判决即感觉很新颖并有论说的冲动。
2018年12月15日,在江苏泰州市某舞蹈中心学习中国舞的5岁女童小丁等19名孩子,在瑜伽垫上练习舞蹈,由一名舞蹈老师徐某上课。有包括小丁在内16名孩子练习下腰(头朝下、身体仰起呈拱桥状的柔性练习)基本功。当老师要求下腰起身时,包括小丁在内的孩子未能及时起身。此刻,站在小丁右侧的小季处于互相扶助的天性和本能,上前将小丁撑在地上的双臂拉起,致小丁后背着地,跌坐在地上,小丁随即表现出不适。老师徐某也正在帮助未能及时起身的孩子,并未觉察这一情况。当晚,小丁感觉下肢疼痛,家长送当地医院检查,次日赴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肠。舞蹈中心先后给付小丁52.5万元。2020年3月,原告小丁及其母亲张某将小季及其父母、舞蹈中心起诉至兴化市人民法院,其认为舞蹈中心管理不善,被告小季行为致使小丁受伤,要求被告小季及其监护人赔偿各类损失214.19万元,被告舞蹈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小季及母亲认为,小季在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舞蹈中心认为其管理上没有过错,原告受伤是被告小季直接导致,其家长对参加舞蹈培训风险是明知的,原告自身身体也存在差异。兴化市法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小丁因外伤致胸部脊髓损伤导致截瘫(双下肢肌力1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以及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舞蹈中心未能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90%的责任,共计137万余元;小季及其监护人应承担10%的责任,共计21万余元。
舞蹈中心和小季均上诉。泰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小季在小丁下腰起身困难时,出于帮助同伴儿的善意,自发前去帮助,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撤销一审判决,由舞蹈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11.48万元,驳回对小季的诉讼请求(参见《法治日报》21年7月14日第6版)。
上述案例,在客观上是可以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季的行为对小丁的损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无论小丁的损害是多因一果亦或是小季对损害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按传统的不考虑违法和过错的情况下,小季对小丁的损害都是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而且一审也是如此认定和判决的。但二审却不是这样认为的,而是认真分析了当时的具体情形,在小丁下腰起身困难的情况下,小季出手相助,是既不违法也没有过错的,而只要认定了既不违法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便其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这样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应当是这样。试想,如果是同样一件事,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去实施的情况下,可以被认为是合法行为是没有过错的行为,对因此造成的损害是不承担责任的;而将同样是这样一件事,换在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身上,而不考虑其违法与否过错与否,即判定期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法的。其错误是明显的。

 

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在孩子四、五岁懂事时起,作为家长即开始告诉孩子什么事可以做,什么事不可以做,尤其在到了八、九岁,尤其是十一、二岁的孩子,日常生活中哪些事情可做,哪些事情不可做,许多孩子都是可以分辨认识清楚的。例如,像古代的“司马光砸缸”这样的值得世代称道的行为,如今孩子们也是可以认识和分辨清楚的。如果就是因为砸缸的“司马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不考虑它的行为违法与否过错与否,而要求“司马光”的家长对他砸坏的大缸予以赔偿,这与情与理与法都是站不住脚的!
2020年10月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总则”的第三条第二款增加规定了“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和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规定,而在司法实务中,一律不考虑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损害,即一律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与上述规定是相违背的。如此做法,也明显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成长。
笔者借助上述这个案例,是期望能在对涉及因未成年人的行为造成的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中,能引起司法机关以及相关方面的重视。对此类案件还是要认真判断一下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可以认定为有过错,而不该继续以往 的只看客观损害而不问违法与否和过错有无了。

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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