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罪辩护成效在前期,辩护的策略又在理据第一、重在细节、见仁见智;辩护的出发点在于,竭尽一切可能解救当事人,与维护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而少用“表演”式辩护,也不能用“死磕”式辩护。
一、谈庭审辩护
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对于只要拉人头和叠加人头的,就可适用之“麻袋”罪名(有牌就直销,无牌就传销);
2、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该罪认定成立,与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三级三十人”很轻易达到追诉条件,但取证到何种程度,空间较大,边界不清、界限不明,所致实务中打击混乱。据此,造成此罪侦、控、审部门占据主动,“进退”均可以定罪,最终决定权在他们手中(当然公安必要的书物、物证与被发展对象的人证,是需要有的)。
3、辩护人辩护的出发点在于,竭尽一切可能解救当事人,与维护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而少用“表演”式辩护,也不能用“死磕”式与“勾兑”式辩护。
4、走到庭上的辩护是最后的办法,律师最后的努力了。也就是该罪之努力主要在侦查阶段之取保、不捕或检察阶段之不诉。到了庭上的辩护,多盘中餐之鱼,多会判决罪名成立。
5、即使到了庭上,律师的作用还是要突显的。做到精心准备,注重细节,确保尽职尽责,不致后悔与不留遗憾。
6、庭审辩护不宜采取太激烈的,对抗性与较强之“彻底无罪”性辩护。(当然也要看案情,如果实在太离谱,辩护人见案行事)。之所以说不宜对抗性较强辩护,是因为前第2条所述本罪定罪“进退”都有较大空间。
7、案件到完全对立局面,就会显得完全被动,除非对立是完全有理、据在手的,这样则对自己有利,逼使对方退缩。
8、不能因事后认定罪率高,就消极辩护。因为里面有利之辩点,还是很多的。往往侦查涉及面广、呈不同地域性、多证人不配合特点,A发展的下线人员多没有一对一对应取证,但发展人存在“业绩虚报”情况,框架很大,实则被发展人不知情;B侦查人员取证违法、瑕疵常见,非法证据力争排除可使全案否定;C电子数据取证不符合规定等;D执法部门对于不同嫌疑人存在不同对待,持两种标准,有的甚至是线人,刚抓即释放,但线人才是组织领导者,此时应将此人深挖出来,采用“比较辩护”手法;E质证阶段可找准多个意见回击,但在最后辩论阶段有集中,主在切断控方认定链条,不宜过渡四面开花。
9、注意保全公司全体利益、顾全大局。有的公司前景很好,只是经营手法上存在直销、传销难厘清下。在没有一窝端下,应作保全公司整体性辩护。
二、谈与侦、控、审沟通交流
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新增设罪名,2013年“最高院”出过司法解释,之后没有其他新的、较完善、明确、清晰的规定。
2、实务中,该罪在适用上界定罪与非罪,何为组织、领导传销行为?3层30级如何计算?以电脑网络图、人证证明图界定问题?组织领导人上、下线人的之间转换?异地管辖等,存在立法边界不清、界限不明,比较模糊状态,因为模糊,使得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都有空间,尤其又是侦查源头上有很大“取证灵活”空间。
3、这个时候的辩护是要“友好”辩护:友好沟通、有效交流,作必要调查了解和取证,对侦查提前应对,凭专业功底,有效预判。
要到最后一步邻近起诉,或审判时(他们无牌可出、无招可施,无证可取)辩护人方可据情,显有理、据的较真辩护。
4、在跟侦查员的沟通上,是要很注意的。实则相互摸底(他们也摸你的底)过程。专业能力强之人方可实之,不是心里没底、无料、底气不足,对案情不熟,无统筹安排的沟通。否则别人不当你一回事,相反会趁虚而入“整”你,以补足他们侦查“缺陷”。
5、在沟通细节上:需团队配合,人员安排两人(或多人以上,以两人发言为主)。在搭配上一强一弱、一高一低、一声音洪亮粗矿,一正常交流细节展开。当遇侦查员的反问或提出疑问(这是好事),立即由音洪者补充。以致侦查员不留后悔,不至遗憾,一口咬定我们是在理的。
6、在沟通策略上:采取软硬兼施,知己知彼,“内外”夹攻方式。没有底牌,不专业,会导致自己被动。对于侦查存在问题,有违法(瑕疵不在内)、渎职的,只有敢于亮剑,稍作提醒(依法控告)。他们才会在某个点上有所退缩和让步。这个时候,案件迎刃而解的契机已来,往往是案件的很大突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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