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从适用范围来看,一方面,它须为文化体育活动,诸如饮酒、聚会、垂钓、乘车、学生相互打闹等均不适用。另一方面,该活动须存在多个参加者,因此,跳高、蹦极等单人运动不应适用该规定。
第二,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危险的存在,并可做出理性的分析和有效的选择。
第三,行为本身具有风险性。从事的活动具备相关风险,且该风险自始至终是客观存在的。其中,风险性指行为过程中有可能产生的并非一定产生的损害后果。如果该活动不具有相关风险或者必然发生损害后果,则不适用该规定。
第四,主观上的明知性和自愿性。行为人应明知参与此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仍自愿参加。自愿方式应包括口头明确同意或签订声明、合同等书面明示方式,也包括行为人以自愿参加活动的行为而表示的默示。
第五,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利益性。行为人作出的行为不是为了履行道德或法律义务而承担风险,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选择进入到危险中,比如为了荣誉、获得满足感、挑战自我等,但不可违反公序良俗。
第六,其他参加者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是区分过错原则和适用“自甘风险”的关键,“自甘风险”只是对其他参加者一般过失的免责,如果其他参加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会适用过错原则或其他原则。
民法典第1176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是指“自甘风险”的危险活动的组织者,如果有过错,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或者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的文体活动,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分为两种情况:
其一,组织者因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组织者因过错,致使第三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确立的“自甘风险”规则对引导民众积极参与文体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只要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无须承担责任。“自甘风险”规则解除了民众参与文体活动的疑虑,从而有利于积极参加相关文体活动。而活动组织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包括活动安排、风险告知、事发后的积极救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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