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是,如果由于义务人所留邮寄地址错误而导致邮件确未到达义务人的情形,能否认定权利人按照错误邮寄地址邮寄催收文书的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我们认为,在该情形下,由于权利人对邮寄错误并无过错,而义务人对邮寄地址错误具有过错,权利人基于对义务人所留的错误的邮寄地址的合理信赖,认为根据该地址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义务人,故应视同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这样规定可以避免义务人故意留虚假地址逃避债务行为的发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符合过责相当的基本法理。200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即体现了上述法理。
最高院民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出版
我们认为,该情形下也属于邮寄地址错误的情形,只不过是邮寄地址并非自始错误。由于对于邮寄地址变更,义务人未及时告知权利人、权利人对邮寄的地址错误并无过错,根据前述关于邮寄地址错误仍可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的认定,依当然解释,该情形下,也应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义务人。应予注意的是,如果义务人所留邮件地址并无错误,但由于权利人写错邮件地址,致使邮件未能到达义务人的,不应认定权利人主张了权利。
最高院民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出版
这里的“到达”,包括“实际到达”和“应当到达”两种情形。“实际到达”是指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确已到达相对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处于相对人得了解状态。处于义务人“得了解状态”和处于义务人“已了解状态”并不相同,“得了解状态”是指意思表示的物质载体已到达义务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义务人可以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但是否已经了解则并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已了解状态”则指虽然意思表示的物质载体已到达义务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但如果义务人尚未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则不能认定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应当到达”是指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真正到达相对人,但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在通常情形下,该意思表示应该到达债务人。在应当到达的情形仍然应当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违反法理,因为:在该情形下,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依法定和约定的形式发出,且依照常理,应当到达相对人,权利人对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相对人并无过错,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虽因未实际到达义务人而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客观存在。因此,在该情形下,一般而言,如果权利人有积极主张权利的内心效力意思以及行为(表意行为和送达行为),即使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债务人,但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曾对债务人发出该意思表示,就应该认定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司法实务中,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应当到达”:(1)邮寄地址并无错误,但由于邮政部门的过错致使邮件没有到达义务人。(2)义务人预留的邮寄地址有误,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3)义务人更改住所地后未告知权利人,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变更事实,而仍向原邮寄地址邮寄的。
作者:张雪楳(最高院法官)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疑难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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