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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及相关纠纷裁判规范集成

     ◇法律和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本项被《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吸收〕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节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本项被《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原文保留〕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20号)(节录)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五条  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实物交割发生纠纷的,期货交易所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节录)

第三条  〔本条对应2020年8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未作修改;对应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未作实质性修改〕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1998年2月19日起施行  法释〔1998〕3号)(节录)

〔本批复已被201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废止,自2019年7月20日起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1996年9月12日 法发〔1996〕28号)(节录)

〔本规定已被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废止,自2013年1月18日起不再适用〕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年5月27日  法发〔1996〕19号)(节录)

〔本规定已被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废止,自2008年12月24日起不再适用〕

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  法复〔1993〕10号)(节录)

〔本批复已被201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废止,自2019年7月20日起不再适用,相关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法发〔1992〕22号)(节录)

〔本意见已被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废止,自2015年2月4日起不再适用〕

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1.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2.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1990年8月19日  法〔经〕复〔1990〕11号)(节录)

〔本批复已被201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废止,自2019年7月20日起不再适用〕

一、我院法(经)复〔1985〕39号、〔1988〕20号批复中所称的供需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在合同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栏目中填写的地点,或者在合同的履行条款或其他条款中写明的交货地点(货物交接地、交付地点)。若当事人约定在某地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才算交货的,该安装调试或验收地即为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合同的到货地(到达站、到达港、到站地)或验收地栏目中填写的地点,不应当视为当事人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与合同其他条款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在供需双方已实际交接货物的情况下,若实际交接地点与合同原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按合同履行地实施管辖时,以货物的实际交接地视为合同履行地,但不影响在交货地点上违约一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的,仍按我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的规定,区别不同的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88年4月22日  法〔经〕复〔1988〕20号)(节录)

〔本批复已被199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9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第二批)》(法发〔1996〕34号)废止,自1996年12月31日起不再适用〕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合同标的为实物的,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就是产品所有权转移的地点,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者农副产品的购销合同,除供需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外,按照上述原则确定合同履行地时,因交货方式不同应有所不同:

(一)凡按照合同规定实行代运制,即由供方代需方向承运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运杂费由需方负担的,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按国家规定的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也是一种代运制,应以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凡合同规定实行送货制,但又不属于国家规定送货办法范围的,即由供方自备运输工具送货或者由供方负担的,产品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凡合同规定由需方自提的,合同标的物在产品提货地交付,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批复》(1985年7月4日  〔经〕复〔1985〕39号)(节录)

〔本批复已被199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9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第二批)》(法发〔1996〕34号)废止,自1996年12月31日起不再适用〕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地点,合同标的为实物的,一般是指标的交付的地点。具体到经济合同法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其合同履行地除供需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的以外, 因交货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凡合同规定由供方送货、代运的,合同履行地为产品发运地;凡合同规定由需方自提的,合同履行地为产品提货地。

 

◇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05年12月26日  法发〔2005〕26号)(节录)

5.〔本条在《民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仍可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资、合作企业的注册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涉及转让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的合同,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上述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2001年6月19日  法〔2001〕84号)(节录)

24.〔本条中的“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分别被《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八百五十一条第四款非实质性修改,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除此之外,本条的其他规定在《民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仍可适用〕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开发合同以研究开发人所在地为履行地.但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订立的合同以技术成果实施地为履行地;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技术咨询合同以受托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技术服务合同以委托人所在地为履行地。但给付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的,以接受给付的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1998年7月6日 法明传〔1998〕198号)(节录)

〔本答复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不抵触,仍可适用〕

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要点提示:1.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确定为受托人的住所地,也就是以受托人的履行合同的行为为依据,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而非以委托人的履行行为为依据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2.以受托人的履行行为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由于受托人是金融机构,所以,金融机构住所地就是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参见曹士兵:《解读〈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载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复函(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3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13日  法复〔1996〕16号)(节录)

〔本批复已被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适用〕

一、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二、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4日  法复〔1996〕9号)(节录)

〔本批复已被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适用〕

鉴于我国证券回购业务事实上存在着场内和场外交易的两种情况,因此,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1995年9月21日  法函〔1995〕124号)(节录)

〔本复函已被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废止,自2013年1月18日起不再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认,亦应当依据该规定处理。但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交货地点有争议,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根据的特殊情况,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1994年1月24日  法经〔1994〕26号)(节录)

〔本复函的制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被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废止,自2015年2月4日起不再适用〕

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编者注:现已失效)第19条作了具体解释。依据该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才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即供方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需方所在地或需方指定地点的,不论运费由谁承担,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即需方自备或租用运输工具到供方所在地或供方指定的地点提取货物的,不管运费由谁承担,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宁波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信贸易公司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1993年12月17日  法经〔1993〕249号)(节录)

〔本复函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不抵触,仍可适用〕

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办理委托事务,因此,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就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地。在你庭请示的案件中,根据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原宁波华能港前工业区联合开发有限公司(即后来的华能公司)与中信贸易公司、中信技术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钢材协议及随后华能公司、中信贸易公司、中信技术公司又与宁波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达成的协议,中信贸易公司、中信技术公司主要负责对外合同的履行,包括开证、支付、联系、检验及索赔等。根据你庭报告中所述情况,中信贸易公司中,信技术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上述义务,因此,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将进口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的交付地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地是不妥当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代销)收录机合同纠纷管辖异议问题的复函》(1990年8月4日  法〔经〕函〔1990〕55号)(节录)

〔本复函的以下规定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仍可适用〕

一、合同履行地应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代销合同是以代销方按照委托方的委托,以自己的营业场所、服务设施来代销委托方的商品为履约内容的。展销合同则是以受托方为委托方提供展销场地、展销服务,由委托方自行销售或由受托方代销展品为履约内容的。因此,应以代销方所在地和受托方所在地为代销合同和展销合同的履行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代销合同,第三份合同是展销合同。依该两份合同规定,代销方和受托方均为武汉市7大国营百货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所在地武汉市应为该两份合同的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1990年4月2日  〔1990〕法经函字第11号)(节录)

〔本复函的以下内容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基本精神不抵触,仍可适用〕

一、该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在北京,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编者注:对应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借款合同纠纷案有管辖权。中信贸易公司给付贷款的方式是自带信汇和电汇,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在收款方贸易中心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也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11月23日)(节录)

〔本答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仍可适用〕

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通常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1989年8月8日  〔1989〕法经〔函〕字第22号)(节录)

〔本函的以下内容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仍可适用〕

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

 

◇部门规章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节录)

第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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