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二: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如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规则描述:
随着“网约车”的兴起,预约用车的业务模式也丰富起来,目前用户最为熟知的包括“专车”“快车”“网约传统出租车”“顺风车”等业务模式。不同业务的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不同,权利、义务和责任也就各不相同。
其中,顺风车的存在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顺风车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与其他经营性质的网上预约用车模式有很大差异,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认定为在理赔范围以内。
可供参考的案例:
1.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与苏某娟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晋1081民初781号、(2018)晋10民终2580号
基本案情:2017年2月8日,原告苏某娟为其所有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侯马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苏某娟,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8日0时起至2018年2月7日24时,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险108096.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同年10月8日12时16分许,苏某娟驾驶该小型客车,搭乘杨某等人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省京昆高速平阳段某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多部位损坏、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苏某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娟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转变为营运性质车辆为由拒绝理赔。苏某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审理结果: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焦点为苏某娟驾车搭载顺路乘客是否已经改变其车辆的使用性质并导致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国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临汾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出行信息,出行路线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营业性运输经营行为,……”。
本案中,苏某娟从侯马出发去北京,乘客杨某顺路搭乘,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苏某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为顺风车,并非营运车辆,保险车辆不会因为搭载了合乘乘客而使得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保险车辆搭载顺路乘客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京03民终2038号
基本案情:2016年11月23日,李某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2017年7月19日11时30分,李某搭乘顺风乘客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该事故为单方责任。同年7月24日,李某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8月8日,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以车辆交通事故原因系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李某遂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条款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然结合上述分析,可以判断李某驾驶的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并未用于网约车,而是用于顺风车,换言之,李某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此外,根据《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的规定,合乘行为是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拒赔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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