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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纠纷案件最新类案同判规则(一)

规则一

规则一:网约车驾驶员未在平台接单状态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

 

规则描述:

 

网约车平台为乘客与驾驶员之间提供道路出行信息,协助双方达成运输服务。

 

部分乘客和驾驶员通过平台的信息确定出行需求后,取消在平台的订单,或在订单完成以后继续从事双方搭乘服务。

 

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因司乘双方已取消订单或完成订单,已与平台无实质关联,平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平台对司乘双方的损失并不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可供参考的案例:

 

1.陈某与蒋某泉、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7)云0702民初134号

 

基本案情:2016年7月14日,原告陈某通过滴滴软件搭乘被告蒋某泉的营运车辆至丽江机场。后二人协商决定由陈某取消平台订单直接支付给蒋某泉车费。驾驶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某泉及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蒋某泉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陈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蒋某泉、滴滴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支出413965.8元。

 

经查,陈某所使用滴滴出行软件的运营主体为滴滴公司,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道路客运及货运经营(凭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交通运输设备研发等。

 

被告小桔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基础软件服务、软件开发等,未包括道路客运。

 

审理结果: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中,驾驶员蒋某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造成陈某受伤的后果,蒋某泉应对原告陈某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滴滴出行软件的运营主体为滴滴公司,且滴滴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蒋某泉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小桔公司,故小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司乘二人约定取消平台订单,线下付费,系二人自主选择。故该笔订单已与滴滴公司无实质关联,且陈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滴滴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故滴滴公司不应对陈某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2.史某裕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骏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8)沪0115民初33491号

 

基本案情:2017年5月25日10时8分许,被告张某飞驾驶轿车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进银霄路东约40米处,因其突然开门导致骑行电动自行车于此的原告史某裕被撞,致史某裕受伤、张某飞车辆受损。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因张某飞突然开门,故其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史某裕无责任。后,史某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骏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张某飞四被告赔偿其治疗期间各项费用。

 

审理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网约车驾驶员应符合一定条件。本案中,史某裕主张参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认定滴滴公司存在过错,但事发时,张某飞并未处于接单行驶过程或网约车乘客上下车过程中,意味着张某飞与滴滴公司在事发节点不存在服务合作关系,史某裕要求滴滴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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