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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发布!法院不得对执行案件随意"终本"(2)

第十四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或者财产线索接转中心移送的线索核查属实,或者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恢复执行。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再办理恢复执行手续。

第十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的,无须再次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

第十九条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人民法院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第二十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准确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记载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
(二)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正。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信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中屏蔽: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依法应予屏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全市各法院应当建立自查工作机制,每年至少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自查一次,自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及时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查。

全市各法院在自查中发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办理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责令承办人限期纠正;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及时恢复执行。

全市各法院应当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办理质量作为一项重要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执行人员评先、评优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评查、巡查、抽查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全市法院办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督导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节较轻的,责令相关法院限期纠正;情节较重的,在全市法院予以严肃通报;存在未开展任何工作或者未依法处置财产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严重情节的,启动一案双查,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工作指引由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文章来源于网络


责任编辑:(张玉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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