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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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03-26
最高法:《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办理,营造良好创新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中最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的方式。我国历来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要求“加强刑事司法保护,推进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订完善。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研究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标准,提高量刑处罚力度,修改罪状表述,推动解决涉案侵权物品处置等问题”。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知识产权犯罪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案件数量也呈现上升趋势。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较多,亟须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
制定《解释》这项工作酝酿已久。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自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以来,先后于2018年、2019年开展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调研、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阅卷调研、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座谈调研等多项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对全国11个省份2017年至2019年办理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起诉、不起诉情况进行深入调研,并在全国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开展了书面调研。在上述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着手起草《解释》,先后多次征求中央有关部门、全国法院系统、检察系统的意见,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了有关专家、企业、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律师及公民个人等多方意见。202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1次会议、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在起草过程中,为了确保《解释》规定内容科学合理,能够适应形势发展,满足实践需要,解决突出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依法解释。《解释》严格遵循刑法的明文规定和立法本意,从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综合考虑司法实践经验,依法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相关罪状涵义,厘清罪与非罪的边界,确保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有效解决司法实务问题。司法实践中,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同商标”、侵犯商业秘密罪“造成重大损失”“不正当手段”的认定等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较大分歧,亟须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解释》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增加相关情节在定罪标准中的适用,构建合理的定罪量刑模式,明确和规范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进一步统一司法标准和认识。
三是坚持宽严相济,突出惩治重点。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一项重要任务。《解释》明确规定从重处罚和不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重点打击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反复侵权、特殊时期侵权等情形,进一步明确了罚金刑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同时规定了从轻处罚的情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
四是坚持凝聚法治共识,充分吸取各方建议。《解释》在制定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针对各方意见和建议,认真梳理研判并予以充分的考虑和吸收,坚持在《解释》中凝聚社会各界的法治智慧,确保《解释》在实践中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结合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特点和司法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解释》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争议问题及相应定罪量刑标准等做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共十二条,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十个方面的内容: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同商标”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以下简称《2011年意见》)第六条对“相同商标”进行了细化。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对如何把握“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这一问题,仍存在较大分歧。为进一步明确标准,统一认识,《解释》在《2004年解释》《2011年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强调既要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又要防止突破“相同商标”的标准,将“近似商标”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1.对《2011年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进行了调整。一是将第六条第一项中的“仅有细微差别”、第二项中的“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均表述为“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与《2004年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保持一致,统一认定标准。二是根据新情况和司法需要,对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进行了调整。鉴于司法实践中对颜色组合商标,如改变注册商标颜色,可能会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宜一律认定为“相同商标”,故在第三项中增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限定条件;鉴于商标法规定了声音商标,因此第四项兜底条款删除了“在视觉上”这个限定条件。
2.对在注册商标上增加内容的情形及立体商标如何认定“相同商标”进行了明确。在注册商标上增加内容易突破“相同商标”的界限,本着从严认定原则,《解释》从两个方面限制:一是增加的内容仅限于描述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的文字,二是增加的内容不能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司法实践中,对于增加并非缺乏显著特征要素的,一般情况下,应当认为影响了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不宜认定为“相同商标”;对于在注册商标上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的,还要对是否影响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进行判断,继而认定是否属于“相同商标”。本项未明确规定增加“商品的图形”的情形,主要考虑,在具体案件中,增加“商品的图形”往往会影响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对于在注册商标上增加“商品的图形”的案件,认定“相同商标”应当慎重。判断立体商标是否构成“相同商标”,应当全面考虑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和平面要素,平面要素亦应当与立体注册商标的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推定。近年来,侵犯著作权犯罪,特别是利用互联网犯罪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为进一步明确实践中著作权权属认定问题,提升打击实效,《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参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等相关内容,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实践中,司法机关仍然要对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进行审查。另外,“权属推定”是一种法律推定,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则应按照相反的证据予以认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是否存在相反证据进行审查,对于被告人提出辩解的,应当审查判断。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一般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而不应将证明责任配置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止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采纳了《2011年意见》第十一条的内容,规定仅限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且在符合“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条件下,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才可以推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仍需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和案件实际情况依法收集、调取证据予以查明。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实践中,行为人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多采用偷拍偷录、复印记录或者未经授权、超越授权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拷贝、下载等方式秘密窃取,《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将该类行为明确规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盗窃”,突出打击重点。另外,《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采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内容,明确规定“贿赂、欺诈、电子侵入”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适用本条应当注意:一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规制的是“不正当获取行为”本身,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性质应当与盗窃、利诱、胁迫相当,行为本身即是不法行为。二是认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前提是,行为人此前并不掌握、知悉或者持有该项商业秘密,以区别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合法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后违反保密义务侵犯商业秘密,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而不属于该条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例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参与了商业秘密研发或者因日常工作使用而知悉该项商业秘密,获取行为是合法正当的,其违反保密协议擅自复制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再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或者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知悉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也不应当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侵犯商业秘密罪“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从当前实践看,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突出问题是:因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不具有排他独占权,其本身界限相对模糊且具有无形性,技术专业性强,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难以准确认定,因此刑事立案难、定罪量刑标准不统一。征求意见期间,多方建议降低入罪标准,加大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司法保护力度。《解释》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根据司法实践需要,一是降低了入罪标准,将入罪数额从《2004年解释》规定的“五十万元以上”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二是扩充入罪情形,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重大损失认定范围。适用本条款要注意,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后果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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