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新旧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分句 〔本分句被非实质性修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第一分句〔本分句被原文保留〕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九十条〔本条被实质性修改〕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本条被吸收〕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法释〔2000〕44号)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条被实质性修改〕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条被非实质性修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规定】
◇ 法律和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分句 〔本分句被《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实质性修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法释〔2000〕44号)(节录)
〔本解释已被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自2021年1月1日起,本批复不再适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1994年7月15日 法经〔1994〕171号)(节录)
〔本复函在《民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仍可适用〕
在合同当事人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条款的约定,而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8条(编者注: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下同)、第19条(编者注:该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实质性修改)的规定认定为“实际履行”。《意见》中的“实际履行”,对于购销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合同当事人因仅给付了定金而产生合同纠纷,应按照《意见》第18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未完成买卖关系没有成立的批复》(1988年12月29日 〔1988〕民他字第55号)(节录)
〔本批复符合《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等规定的基本精神,仍可适用〕
经研究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收取定金的方式和限期四个月作为成交房屋买卖的条件,但期限到来后,买方既未交付房价款,也未对讼争房屋实际进行管理、使用;卖方要求退还买方定金,只因买方不同意而未果。这些情况说明,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并未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也就没有成立。据此,建议你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并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处理时以判决形式结案为宜。
◇ 部门规章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节录)
第二十条第一款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节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节录)
第三条第三款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 部门规范性文件
《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修订 财资〔2019〕12号)(节录)
第十九条第二款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若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如实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以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资产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如实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报告。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中,已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的资产用于投资或产权转让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编者注:现已失效)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不予登记。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发布 2010年10月13日修正 铁运〔2010〕190号)(节录)
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签订包车合同的同时,包车人应缴付定金。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4月13日 建房〔2010〕53号)(节录)
一、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
(一)加强商品住房预售行为监管。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不得参加任何展销活动。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企业自留房屋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对外销售,不得采取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的方式预售商品住房,不得进行虚假交易。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2006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发布 国土资发〔2006〕114号)(节录)
14.2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在中标或竞得后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建设部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2004年8月6日 建市〔2004〕137号)(节录)
第十八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或定金(保证金)担保方式,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十九条 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发布 2001年7月18日起施行 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节录)
第十六条 约定担保条款(定金、抵押、保证等)并以此为合同成立条件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时当事人担保义务尚未履行的,不予登记。
《旅游专列运输管理办法》(2000年4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发布 铁运〔2000〕48号)(节录)
第十三条 车站接到批复后,要按照《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对包车的规定,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并收取相当于运费20%的定金。当日售票的可不收定金。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布 财管字〔2000〕116号)(节录)
第六条 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发生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情况的,应当在申办各类产权登记中如实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告。
企业以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作为定金以及属于司法冻结的资产用于投资或进行产权(股权)转让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编者注:现已失效)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铁路客运运价规则》(1997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发布 铁运〔1997〕102号)(节录)
第二十六条 包用客车、公务车、专用列车、豪华列车时,应预先支付相当于运费20%的定金。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发布 劳部发〔1995〕309号)(节录)
24.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 编者注:现已失效)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 编者注:现已失效)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关于定金和预付款性质的复函》(1984年12月28日〔84〕工商裁字第3号)(节录)
定金和预付款的性质是不同的。定金具有担保性质,依照定金法律关系的要求,如果合同如期履行,定金可充抵应给付货款的一部分;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即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预付款则不具有这种性质。如果预付款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可将预付款一部分或者全部抵作违约金或者赔偿金,余款应退还给预付方,如果接受预付款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将预付款返还给预付方,并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根据我国货币管理的规定,使用预付款有一定的范围,不得随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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