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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被告人争取到最为轻缓的量刑结果?(二)

律师如何为被告人争取到最为轻缓的量刑结果?(二)
开庭审理结束后,法院经过合议庭评议,全部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书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蒋某、葛某、杨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指控,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不属于民用爆炸物品,故本案中涉及的“黑火药”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对象,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蒋某、葛某、杨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定性为危险物品肇事罪,且被告人杨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判决三被告人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蒋某有期徒刑6年,葛某有期徒刑5年,杨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辩护人成功的辩护,为被告人杨某争取到了最理想的结果。


在本案的辩护过程中,律师在成功地推翻检察机关指控的一项罪名的同时,又说服法官认定被告人构成另一项较轻的罪名,并结合若干个从轻量刑情节,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了最为轻缓的量刑结果。由于没有单纯地从事无罪辩护,而是提出了一项替代性的定罪方案,这种辩护思路不仅没有彻底激怒公诉方,而且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这种由重罪往轻罪方向所作的辩护努力,经常为律师界所津津乐道,被视为一条较为现实的辩护经验。

其实,除了上述由重罪改轻罪的辩护思路以外,罪轻辩护还具有另外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试图说服法官减少指控罪名的辩护,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三个罪名,律师却提出了被告人不构成其中部分罪名的辩护意见;二是说服法官降低犯罪数额的辩护,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或者受贿200万元,但律师却认为被告人获取其中10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或者受贿罪。
 
当然,这种罪轻辩护的正当性经常受到律师界的质疑。而在辩护律师与委托人没有进行有效沟通的情况下,就连委托人也有可能对这种辩护思路表达异议。通常说来,这种“先破后立”的辩护会给人一种“律师充当公诉人”的印象,也就是在论证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同时,还要提出一个检察机关未曾指控的新罪名,并向法庭论证该罪名的成立。不少人都批评律师超越了职权范围,成为事实上的“第二公诉人”。一些律师也坚持认为,律师的职责在论证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至于判定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罪名,这并不是辩护律师的责任。

从理论上看,这种质疑不无道理。但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律师所作的这种由重罪改为轻罪的辩护活动,实属无奈之举,属于在我国司法现实之下帮助委托人避免最坏结局的辩护策略。首先,在我国现实的司法环境下,法院极少作出无罪判决,作出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裁定的情形也是较为罕见的。律师在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的同时,就需要考虑,假如法院无法接受这种无罪辩护意见,假如律师的无罪辩护并没有取得成功的现实基础,那么,本着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原则,律师是不是也要转变观念,为委托人争取一种更为现实的利益呢?
 
其次,我国刑法确立了很多带有包容关系的罪名,也就是一项重罪经常包含着若干项轻罪,或者构成轻罪可能是成立另一项重罪的必经途径。例如,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包含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制造、运输、走私、贩卖毒品包含着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杀人包含着故意伤害等罪名;抢劫包含着抢夺罪,等等。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经常发现被告人尽管不构成某一重罪,却可能无法逃脱另一项较轻的罪名,要说服法官作出被告人不构成任何犯罪的裁判,几乎是不可能的。在此情形下,律师通过论证被告人不构成被指控的重罪,而构成另一较轻的罪名,这种辩护思路显然更容易为法院所接受。
 
再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允许法院作出变更起诉罪名的裁决。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确立较为严格的“诉因”制度,法院对认定事实和适用罪名可以分别作出相对独立的评价,因此,法院在不改变起诉事实的前提下,可以在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同时,直接判定被告人构成另一项罪名。当然,随着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这种变更罪名的裁判方式已经开始受到越来越严格的程序限制。例如,法院在变更罪名之前会告知控辩双方,听取双方的意见,并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防御准备的机会。但无论如何,这种允许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制度,也使律师的罪轻辩护具有较大的空间。辩护律师通常会有这样的想法:既然法院可以作出变更罪名的裁决,那么,律师为何不说服法官将重罪改为轻罪呢?这岂不是另一种形式的“量刑辩护”吗?
 
从根本上说,律师通过这种“先破后立”的辩护活动,为处于两难境地的法院提供了一个台阶或者“阶梯”,一方面使法院选择了一个较为合适的罪名,使得案件以宣告有罪而告终,另一方面也使法院坚守了正义的底线,没有按照检察机关的起诉思路,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根本无法成立的较重罪名。而一旦接受了律师的这种辩护思路,法院也可以避免检察机关的激烈反应,尤其是防止检察机关动辄提起抗诉。正因为如此,这种带有妥协性和现实性的辩护思路,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刑事法官们的普遍欢迎,具有较大的存在空间。
 
那么,律师究竟应如何运用好这种辩护策略呢?
 
基于忠诚义务的考虑,律师应当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按照由重罪改为轻罪的原则,为委托人争取最优的量刑结局。律师绝对不能追求一种更为严厉的裁判结局,这是不可突破的职业底线。例如,律师不能在推翻挪用公款罪的同时,论证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律师不能在论证过失致人死亡不成立的情况下,试图说服法官宣告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律师也不能在论证被告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情况下,说服法官判处受贿罪……律师所作的这种辩护之所以被称为“罪轻辩护”,原因就在于律师所作的努力是“由重到轻”的辩护,而不是往相反方向展开的努力。从根本上说,这种罪轻辩护仍然属于一种广义上的“量刑辩护”。只不过,这种辩护并不仅仅局限于从量刑情节的角度说服法官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裁决,而是通过说服法官将重罪改为轻罪,或者减少检察机关起诉的部分罪名,或者降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从而达到大幅度降低量刑幅度的效果。
 
与此同时,基于有效辩护原则的考虑,律师在从事这类辩护活动时,应当与委托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或授权。毕竟,这种辩护所追求的并不是无罪裁判结局,而可能使委托人背上另一项新的罪名。假如律师在被告人不知情、不同意甚至表达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固执己见,或者以所谓“独立辩护,不受委托人意志左右”为由,坚持从事这种辩护活动,那么,这就容易导致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同室操戈”,当庭发表不一致甚至相反的辩护意见。这显然就构成一种无效辩护。为避免这种与委托人在表达辩护意见方面“相互对立”的局面,律师应当充分地尽到沟通和协商的义务,将自己的辩护思路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对这一思路进行充分的论证和说明。唯有在说服委托人同意接受这一辩护思路的情况下,律师才可以全面运用这一策略,展开由重到轻的辩护活动。相反,在律师再三劝告而无法说服委托人的情况下,律师就不能擅自从事这种辩护活动,而只能作两种选择:要么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从事单纯的无罪辩护;要么在无法接受委托人意思的情况下,解除委托关系,退出本案的辩护活动。而在上述后一种情况下,律师也应给予委托人重新聘请辩护人的机会,只有在不妨碍委托人有效辩护的情况下,才可以彻底退出本案的辩护活动。

——本文选自《刑事辩护的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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