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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法律正确统一适用 规范数字经济竞争秩序 ——第三方应用软件下载拦截行为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雪蕾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十五五”规划建议中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决策部署,积极践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提出的“强化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要求,积极推动数字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中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组织召开“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的法律适用——以对第三方应用软件下载的拦截行为为例”专题研讨会。会议邀请了来自实务界和学术界的多位资深法官、学者进行深入研讨,旨在厘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的法律适用规则,维护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大局。现将会议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与第十三条的适用

  与会专家深入探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专家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确立了市场交易中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明确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是法律实践中的“一般条款”。其第十三条则专门针对网络环境,以四项具体规定的形式,明确禁止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是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专项条款”。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金善明认为,法律适用应当遵从明确列举、兜底条款、一般条款这一梯次顺序。在判断具体行为时,首先应对应第十三条中的明确列举行为,以维护专项条款的严肃性与适用性。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张占江认为,现实中不断出现的新型行为方式难以完全对应法条明确列举的具体情形。当第十三条兜底条款亦无法涵盖时,即需要适用第二条一般条款进行性质认定。该条款不仅弥补了专项条款的不周延,更深层次提供了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根本考量和基本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大部分案件都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引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冯晓青认为,一般条款的适用并非孤立。判断涉案行为是否违反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应结合第十三条所规定的行为类型进行综合比对,考察其是否属于同类性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将第二条与第十三条规定紧密结合、统筹考量,避免机械割裂。

  二、关于通过技术手段拦截第三方应用软件的性质

  关于通过技术手段拦截第三方应用软件下载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技术中立”原则指的是技术本身的中立性,而非技术应用的中立性,该原则不能成为拦截行为合法性的当然借口。判断手机厂商拦截第三方应用软件下载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其一,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冯晓青认为,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未直接将此类拦截行为列入明确清单,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可作为违法认定依据。金善明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周书博认为,评价手机厂商行为时应坚持整体视角,综合审视其一系列单个行为共同导致的后果。尽管单个行为,如外部来源风险提示、身份验证设置等,在表面上具有技术中立性,符合信息传达要求,但若将其置于整体流程中观察,即可发现这些行为共同指向排挤竞争对手、导流自有平台的同一目的,构成新型不正当竞争。因此,不应孤立评价单一环节,而应整体审视,防止行为规避法律。

  其二,目的是否具备正当性。上海市市场监管局价监竞争处副处长黄伟丰和冯晓青认为,若手机厂商的拦截行为目的在于恶意阻碍竞争对手、增强自身平台曝光、不当获取用户流量,则具有不正当性。但若手机厂商基于监管部门通报,能够证明第三方软件存在客观安全风险,基于保护网络安全和维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且不在提示页面添加导流按钮,则针对该软件的拦截行为可能具备正当性基础。冯晓青教授进一步强调,如果手机厂商的拦截行为旨在防止国家监管机关明确认定的违法软件传播,并且有证据证明第三方软件属于国家监管部门明确认定或通报且拒不整改的风险软件,这种行为具备正当性。与会专家普遍强调,即便是前述基于监管部门通报的软件,拦截行为也必须遵循必要性原则,从国外经验看,《欧盟数字市场法案》第6条第4款对手机操作系统提供商等“守门人”提出了明确要求,对手机厂商进行限制,不得通过用户界面的设计破坏用户的自主权、决策权或自由选择权。针对这一国际实践,来自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部的来朝阳同志进一步强调,我国在类似场景中应采取与违规软件风险程度相匹配的监管措施,手机厂商不得以“安全保障”为由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其三,是否会造成损害后果。与会专家认为,损害后果可从消费者利益、第三方应用市场利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等多维度进行综合评估。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张严方从消费者角度分析,指出不当拦截可能损害用户体验、增加数据成本,更可能限制乃至剥夺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警示与验证还可能引发消费者恐慌,侵害其安全保障权。冯晓青从第三方应用市场利益角度提出,损害的认定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阻碍了软件的正常分发与获取,从而导致第三方经营者合理的用户增长受阻与可预期收益的减损。这需要结合原告提供的损失数据予以证明。在市场竞争秩序与公共利益层面,黄伟丰与张占江均认为,对此类行为的评估必须超越个案,审视其对整体市场生态的长期影响。他们强调,滥用拦截技术会扭曲应用分发市场的公平竞争结构,可能抑制创新活力,最终有损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所需的开放、共享、安全的生态环境。这种损害虽难以量化,但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更为深远,是司法与执法过程中必须纳入考量的重要因素。

  其四,损害事实与拦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冯晓青认为,损害赔偿问题的关键在于侵权方是否剥夺或者减损了被侵权方占有一定市场份额的机会。拦截行为容易破坏操作的连贯性,降低用户操作体验,误导用户放弃安装已选择的应用软件,转而选择手机厂商提供的服务,故损害事实与拦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立足于个案中被告侵权的技术路径和商业模式,结合平台后台的客观数据,计量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具有合理性。当然,被告亦可依据因果关系要件进行抗辩,主张原告所述损失不是或并非完全源于其涉案行为,并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影响因素及其具体作用比例。

  三、关于上述拦截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时的法律责任

  与会专家认为,行为一旦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主要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两类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专家一致认为,这是制止侵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根本救济方式,是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的基本责任形式。关于损害赔偿,张占江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鲜明的公法属性和维护公共秩序的功能,损害赔偿应体现补偿与威慑的双重目的。冯晓青认为,在计算损失时,若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难以精确计算,但有证据表明损失明显超过法定赔偿500万元上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事实适用裁量性赔偿,判决更高金额。张严方强调,此类拦截行为不仅损害特定经营者,更破坏整体消费环境与营商环境,甚至造成消费者恐慌,应在法律框架内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被侵权方损害赔偿证据的合理性,探索惩罚性赔偿在该领域的适用,威慑违法者,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关于硬件销售商是否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手机销售商常因涉嫌“帮助侵权”被卷入此类纠纷。对于其是否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与会专家存在不同视角的探讨。周书博认为,手机作为多功能硬件产品,本身并非专门用于实施拦截的工具,因此审理后确定仅为普通销售商,且生产商采取损害更小的方式停止侵权的,一般不宜直接判决销售商停止销售整机产品,需在实体审理中个案分析。黄伟丰认为,此类判决涉及产业链各方利益平衡,需谨慎对待。通常情况下,不应轻易判决停止销售;但若有证据证明销售商与手机厂商构成违法利益共同体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张严方则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市场秩序维护出发,主张销售商作为商业利益的获取者,应承担与其收益相匹配的商业风险与责任,这不仅有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是对健康营商环境的维护。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责任编辑:(王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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