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该条仅对“当事人申请撤诉”这一情形进行了规定,且未区分当事人申请撤诉的阶段,均按“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处理。实践中,情形更为复杂,比如,当事人未交纳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诉讼费是否减半交纳?当事人在交纳诉讼费期间主动申请撤诉,是否仍需收取一半的诉讼费用?对于这些问题,存在“不再列明诉讼费”“诉讼费应当免予收取,并在裁定中体现”“诉讼费仍应当收取”三种观点。是否交纳以及交纳多少诉讼费作为开启诉讼程序的基础性问题,亟待澄清。
笔者认为,法院应否收取一半诉讼费用这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当事人主动撤诉还是法院按撤诉处理,而在于主动撤诉和按撤诉处理发生的具体阶段。具体而言,应以案件是否进入实质诉讼程序为判断时点,进入诉讼程序前的均不应收取诉讼费,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应减半收取。无论是当事人在交纳案件诉讼费期间主动申请撤诉,还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均未实际进入实质诉讼程序,均不应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但案件一旦进入实质诉讼程序,无论是当事人主动撤诉,还是因缺席按撤诉处理,均应减半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理由如下:
一是诉讼费用的收取应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从诉讼法的原理来看,当事人主动撤诉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处分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当事人主动撤诉意味着其放弃继续通过法院解决争议,不再选择诉讼作为纠纷解决路径。在案件未进入实质诉讼程序,法院并没有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理之前,当事人主动行使处分权进行撤诉,相当于诉讼自始未发生。此种情况下,法律也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该种情形之所以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是基于未经法院实质审理这一基本逻辑。既然诉讼自始未发生,那么诉讼费收取的基础自然不复存在。同样,因当事人没有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也是如此。此时,未经法院实体审查,当事人再行起诉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未交纳诉讼费用而按撤诉处理的前诉相当于自始没有发生,自然不应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二是诉讼费用的收取应体现审判活动的实际成本。诉讼费用与司法资源消耗具有实质性关联,诉讼费用的收取一定程度上体现为保障司法程序正常运转所需要支付的费用。因此,诉讼费用的交纳应当真实体现审判活动的实际耗费,实现诉讼费用与司法资源消耗之间的实质对等,以保障全体公民平等地获得司法服务。交纳诉讼费阶段当事人主动撤诉和未交纳按撤诉处理两种情形,与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或诉讼过程中主动撤诉具有显著不同。前两种情形下,未实质进入诉讼程序,未消耗司法资源,审判活动的实际成本几乎没有发生,故不应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后两种情形下,案件已经进行了实质的诉讼程序,经历了应诉、答辩、举证阶段,直至庭审。此时诉讼程序已部分或全部进行,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或主动撤诉,均因消耗了司法资源而应收取相应的诉讼费用。
三是诉讼费用的收取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否则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经法院通知后仍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此时之所以裁定按撤诉处理,是因为原告在行使起诉权利的时候未尽到相应的交费义务,故不能享有进入实质诉讼程序的相应权利,裁定按撤诉处理即是对未履行交费义务的否定性评价。相应地,对于交纳诉讼费用期间当事人主动撤诉的情形亦是如此,未履行交费义务,自然也不享有进入实质诉讼程序的权利。此时,无论是交费阶段主动撤诉还是交费期限届满未交费视为撤诉,送达、应诉等诉讼程序尚未实质进行,尚未实质上耗费司法资源,故按撤诉处理或准予撤诉作为当事人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足以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评价,无需再由当事人负担一半的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裁判文书样式中,对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的样式说明里也指出,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而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的,不需另行交纳案件受理费。
四是诉讼费用的收取应在更深层次上体现司法价值和导向。诉讼费用在体现司法成本的基础上,还应体现对当事人合作解纷行为的制度性激励,在深层次上促进诉讼合作与程序效率。特别是对于当事人因自行和解申请撤诉的,更有利于纠纷的实质化解和社会关系的良性发展,司法裁判应当予以正向激励。如此,不仅能实现矛盾纠纷的低成本化解,还能让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实现长期性的合作,实现实质解纷目标,促进社会整体和谐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也明确体现了这一意旨,该意见第38条指出,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这充分体现了规范的教育和引导功能,对鼓励当事人积极通过和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起到了积极的指引作用。因此,应当逐步转变实践中“交费期间按撤诉处理不收费,主动撤诉反而收取一半费用”的做法,对当事人于诉讼费交纳期间主动撤诉的,不应再让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以体现鼓励实质解纷的价值导向,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