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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一)

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一)
近年来,非法集资类案件持续高发,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影响社会稳定。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法律、政策界限不易把握。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最大限度追赃挽损、促进适法统一,我们以典型案件为基础,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审判经验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

涉及违法性认识、非法占有目的等判断

2013年7月起,被告人马某成立了由A集团实际控制、管理,以B公司为销售端的系列企业,通过销售各类理财产品的方式非法集资。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B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推出众多盈利能力不能保障或明显虚假的“投资”项目,包装成理财产品对外发售,共招揽7万余名投资人,募集资金144亿余元。

 

集资钱款中,用于兑付投资人到期本息、办公费用及薪酬支出近110亿元,用于项目支出仅20余亿元,其余用于个人挥霍等。集资过程中,陈某、单某、胡某、徐某、汤某、李某、刘某负责各级层面的销售工作,张某、曾某负责财务工作,高甲、高乙负责项目引进及理财产品包装工作。

至案发,尚有6万余名被害人未兑付本金共计64亿余元。公诉机关指控马某、A集团构成集资诈骗罪,B公司与其余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二:

涉及“长险短做”业务行政违法性的判断

2010年至2013年间,C公司先后与多家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协议,代理销售20年期人寿保险为主的长期保险产品。之后,C公司多支销售团队以推销上述保险产品为名,将长期寿险产品拆分成1-3年期理财产品(即“长险短做”),吸引社会公众认购。被告人程某在担任销售团队负责人期间,向300余名投资人销售上述理财产品共计9700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程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三:

涉及社会公众的认定

 

2010年底,被告人芦某、刘某与马某、邱某、陈某商定,以D公司作为融资平台,由马某、邱某、陈某具体负责对外融资。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间,D公司制作虚假宣传资料,约定支付投资者3%至6%的高额月息,由马某、邱某、陈某直接招揽或分别通过刘某、李某、陈某、江某等层层招募投资人,共集资5.3亿余元,其中用于项目投资仅0.7亿余元,共造成1200余名投资人损失3亿余元。公诉机关指控各名被告人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四:
涉及非法集资过程中的犯意转化及罪数判断

2012年9月,E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指使张某成立E公司上海分公司用于融资。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E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对外售卖理财产品的方式吸收资金2亿元。2015年9月,张某明知E公司已无力支付投资人本息并明确不再为分公司提供资金用于偿付的情况下,仍诱骗80余人参与投资,并将投资款用于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及支付员工工资等;至案发时尚有本金2300余万元未兑付。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先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应两罪并罚。

 

案例五:

涉及被告人离职后非法吸收数额的认定

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等人以F公司团队负责人的身份,招揽业务员,并通过宣介会等方式向投资人介绍公司多个投资项目,后签订借款合同,并承诺保本付息。2015年1月,张某从公司离职;同年6月案发。从张某离职到案发,其招揽的下线业务员在其离职后仍吸收资金100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的犯罪数额包括此金额。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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