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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23日11时许,张某驾驶小型轿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王某车上人员周某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40413.96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山东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周某符合多部位损伤与自身多种疾病联合作用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王某等亲属向郯城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及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29429.23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周某死亡原因为多部位损伤及自身多种疾病联合作用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且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50%比例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损伤参与度,一般是指在侵害人对受害人的侵害与受害人自身特殊原因共同存在的损害赔偿争议中,侵权行为在受害人损害后果中所起作用的定量分割。受害人自身的多种疾病属于个人特殊体质,而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受害人而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代表其具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等包含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239711.78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损伤参与度不构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理由。根据原《侵权责任法》及现行《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六批24号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可以减轻责任的理由为受害人有过错。而受害人个人特殊体质不属于受害人过错。过错责任不同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意识,只是客观上有致人损害的事实存在就需承担民事责任,而个人体质作为已经存在的事实,不受人主观意识的影响,因此特殊体质不属于法律概念上的过错。此外,个人体质仅仅是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有影响,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影响,如果仅以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有影响为由认定责任,则属于使用了“结果责任制”,明显对受害人不公平,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受害人能预见的,更非所期待的。综上,受害人体质既不属于过错,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理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六批24号裁判要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

(文章来源于网络)


责任编辑:(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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