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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一起因疫情不可抗力免责案

近日,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邢台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定受疫情影响道路封闭,未能完成合同目的,构成不可抗力,被告方的违约责任免除。双方在处理不可抗力时均存在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裁判: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各方均未上诉,本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原告刘某诉称,因其在四川凉山有项目,便委托某一运输公司用其名下的平板车将自己的一台吊车运往凉山,约定运费为9000元。后因被告公司单方原因无法到达目的地,将车开回邢台,并擅自扣留原告的吊车,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吊车并赔偿营运损失28800元,其他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赵某某答辩并反诉称,本案承运实际车主为赵某某,仅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由赵某某实际运营管理,享有收益。因疫情防控,道路被封锁,车辆在半途受阻。当时赵某某已穷尽所有办法,均无法到达目的地,不得已才将吊车拉回邢台保管,并非扣留。赵某某曾多次通知刘某就近接车或试图通过减少运费等方式来解除运输合同,以减少双方损失。刘某拒绝了赵某某的建议。因发生不可抗力,赵某某已合理通知及催告,被告方的责任应免除,并要求刘某支付运费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认定:受疫情影响道路封闭,未能完成合同目的,构成不可抗力,被告方的责任免除。双方在处理不可抗力时均存在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裁判结果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各方均未上诉,本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疫情突如其来,各地采取了非常防控措施。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四川日报》公开报道看,四川省自3月25日0点才将疫情防控响应由二级调整为三级,在二级防控条件下,高速公路仍可通行,但省道、县道和乡道因防疫措施和维修,有可能中断。因此,当时的疫情构成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当事人在面对不可抗力时,双方均应尽最大善意,尽量减少损失。从双方协商的过程看,刘某坚持要求被告司机将吊车送到凉山,未充分考虑现实情况,且在被告方提出减少运费或就近交车时,未理性对待,故刘某存在过错。从最经济、损失最小处理的角度看,疫情防控响应调整为三级后,部分产业复工复产,被告方应当就近找一家停车场,将吊车停放后告知刘某,由刘某自行取车;被告方可自行配货后返回邢台。这样可将双方损失降到最小。被告方将吊车拉回邢台,无形中给刘某增加了损失,也给自己增加了损失,故被告方也存在过错。综上,本案原、被告遇到了疫情这个不可抗力,但因处理不当,故由双方自行承担各自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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