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生前是吉林省长白县某水力公司职工,2018年4月21日晚7点40分左右,骑摩托车离开单位,8点左右到达镇卫生院,经医护人员抢救20分钟左右,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心梗。2019年4月10日,张某母亲向长白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张某母亲。
水力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长白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长白法院认为: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如何正确理解该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
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
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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