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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力清偿债务 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

 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但有两位股东为了“应付”验资,在验资完毕之后又立即把出资款转出。近日,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

  2009年5月13日,肖某镇、肖某治申请设立九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肖某镇缴纳人民币65万元,肖某治缴纳人民币35万元,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2009年5月15日,以上款项100万元转入九某公司的账号,后又于当日被转账转出,流水明细中摘要显示该部分款项为购买材料设备。

  后城某公司与九某公司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A法院判决九某公司偿还城某公司882225元及利息,但九某公司仍迟迟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2017年9月21日,城某公司向A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在执行过程中九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城某公司无法提供九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最终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奈之下,城某公司向城厢法院起诉肖某镇、肖某治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九某公司所欠城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认为,股东抽逃出资一般均采取隐蔽、秘密的手段。股东根据认缴出资额,先确实将出资款缴付给公司,然后再依据不真实的交易将出资款转出。因此,股东欲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必须证明出资款的用途是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在本案中,城某公司提供了九某公司基本户流水明细,可以证明肖某镇、肖某治在将出资款转入基本户后,于当日转出的事实。该证据足以使人对肖某镇、肖某治履行出资义务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城某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肖某镇、肖某治作为九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重大资金往来等事项应当是明知的,肖某镇、肖某治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资金往来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肖某镇、肖某治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对九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各自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除非经过合法的减资、股权转让等方式,股东不得擅自撤回自己的出资,否则,会导致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降低,实质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制作虚假报表虚增利润、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等行为,将出资转出的,属于抽逃出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公司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抽逃出资属于公司内部信息,公司外部债权人难以知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抽逃出资发生争议的,公司债权人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公司股东应当就其未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若股东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责任编辑:(王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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