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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早于主合同签订 符合交易习惯被判担责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担保人某贸易公司提出的本案担保函时间早于主贷款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合担保的从属性原则,案涉担保无效的辩解,未获法院采信,法院根据某贸易公司自身交易习惯,认定担保属实,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返还借款本金19678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某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刘某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24000元,贷款用途为向某贸易公司购买宝马车辆一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止,被告刘某将其所购宝马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贸易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函》,约定:被告某贸易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函》签订时,被告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持股比例75%的股东,其在担保函上盖章,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刘某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截至起诉时,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784.1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4220.16元,由此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某贸易公司为在其公司购车的客户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一系列类似的连带保证担保,其中有多份被告某贸易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函时间早于主贷款合同签订时间。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函》是否有效的问题。其一、本案《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函》签订时,被告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系持股比例75%的股东(属于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其在担保函上盖章,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视为已经实际获得了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二、虽然某贸易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函时间早于主贷款合同签订时间,但原告提交的其他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相应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函》显示,被告某贸易公司为在其公司购车的客户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一系列类似的连带保证担保,其中有多份被告某贸易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函时间早于主贷款合同签订时间。故该担保行为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该公司的担保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某贸易公司应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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