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闻媒体侵权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只是在司法实践中约定俗成的说法;主要指新闻媒体、作者、新闻素材提供者等实施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著作权等权益的行为。
目前,针对新闻报道引发的司法诉讼日益增多。如何划清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和侵权责任的法律界限?如何在新闻媒体表达自由和民事权利保护之间进行平衡取舍?这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鉴于在司法实践中名誉侵权案件最为多发常见,本文主要分析新闻媒体名誉侵权类型案件。
笔者在本文中将结合法学界通说理论和司法判例,分析新闻媒体名誉侵权案件认定标准。
事实是什么
新闻媒体是公众实现表达自由权的重要途径。新闻媒体享有表达自由,既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又承担对了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文化生活等方面实行舆论监督的职能。正因如此,在大多数法治国家,法律要对新闻媒体采取一定的“特殊保护”。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条是关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合理使用的规定。
新闻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权时,也应严格遵照新闻操作规范,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法进行新闻采访,否则将构成侵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闻媒体侵权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一样,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也应当从受害人确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方面来认定。
但是由于媒体行业的特殊性,它和一般的侵权又存在明显的区别,不能简单按照一般侵权的要件去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此处的“失实”是指在新闻报道中所阐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合。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中,所说的失实是以新闻真实性作为认定标准。
通常情况下,我们所说的“事实”是指客观事实,即 “事情的真实情况”。客观事实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是一种既定事实。一个事实一旦发生,就成为了不可能再更改的历史事实。比如,秦朝曾经存在,不管你喜不喜欢,它都客观存在,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而新闻事实,指新闻从业者根据新闻规律对客观世界的认识,遵守新闻规范所确定的事实。从逻辑关系上,新闻事实只是更接近客观事实,但是不能简单的等同于客观事实。
新闻不等于真相
新闻伦理认为,“真实是新闻的第一生命”。那么,新闻报道就必须等于客观真相呢?答案是新闻报道不等于客观真相。
在理论上,判断新闻失实的三个标准中(即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新闻真实);客观真实要求最高、法律真实其次,新闻真实要求最低。
为何我们不要求新闻媒体呈现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呢?
根据法学界通说主要理由如下:
1、新闻媒体不是国家权力机关,不是拥有调查权的司法机关,其所拥有的资源和能采取的调查采访手段有限,且不具有强制性调查性手段,不可能对一项报道涉及的全部事实逐一核实。比如,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时说谎话,可能构成名誉侵权;而对司法机关说谎话,则可能构成伪证罪。
在刑事案件中,如实作证是法定义务。《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新闻媒体采访只能在被采访对象同意的前提下才能进行,法律没有赋予其强制性权利。
在司法审判中,刑事案件的程序性要求是最严格的。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中,从公安机关侦查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到法院最后判决,都在严格的程序和国家的强制力的保障下,尚且不能保证其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甚至会出现冤假错案。更何况新闻媒体不可能像司法机关运用特殊的侦察手段和强制性的调查来对事件的真伪进行核实。
2、由于新闻媒体要求较强的时效性,因此媒体采写新闻报道有时间限制。正因为如此,新闻真实是阶段真实,过程真实,新闻媒体就是把最新的现实现象在最短的时间距离内,连续介绍给最广泛的公众。
事件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报道者不可能一步到位,更不可能超越客观事件的发展变化。因为时效性的限制、客观条件的限制以及人的知识结构、认知水平等主观条件的限制导致了新闻真实性具有某种“残缺”。
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一个新闻事件需要经过起因、发展、高潮、结局的过程,不同的新闻媒体需要进行长期报道、连续性报道才能还原真实的事实。
3、再现客观是新闻媒体应当但无法达到的理想状态。新闻的理想状态是再现客观事实,但是事实上新闻媒体永远也无法绝对再现客观事实。
这是因为:
第一,文字符号本身的局限性,使得以书面语言为主要传递信息符号的新闻也无法百分之百的如实呈现真实世界。普通语义学创始人柯日布斯基认为,语言文字是静态的,有限的,抽象的;而真实世界是动态的,无限的,具体的,很难做到绝对的复现真实世界。
文字表述或多或少带有主观性,只要通过文字表述就难免产生一定的偏差,不能要求百分之百的客观真实。
第二,新闻总是从现实世界中选择事实来报道,即从某一件事实中选择自己认为有价值的信息来传递,虽然在媒体选择事实的时候大体上会有一个共同的价值观和行业规范,但这种选择也无法摆脱新闻媒体从业者的主观影响。
但是一个事实是由时间、地点、人物等多种要素组成的,新闻报道就是对这些要素重新进行排列组合;所以一旦经记者采写报道,客观事实就成为由主观意志主导下形成的信息,不再是纯客观的事实。即便是摄像机在记录新闻事实时,也会有选取哪个角度的问题。
任何新闻报道都离不开对客观事实的概括,这不仅因为要用语言传达客观事件的总体情况和来龙去脉,还因为新闻一般要求精炼、简明,对新闻事实的概括要立足全局,抓住特征,正确反映整体。
因此新闻报道难免会与客观真相有出入,一百个人眼里就有一百个哈姆雷特,每个人由于受教育程度不同、成长的环境不同以及文化背景的不同,在观察事物时必然会有不同的立场和角度。
传播史上具有重要影响的学者沃尔特·李普曼在其所著的《公共舆论》中做过经典论述:“新闻与真实并非同一回事,而且必须加以清楚地区分。新闻在于突出一个事件,而真相的作用则是揭露隐藏的事实,确立其相互关系,描绘出人们可以在其中采取行动的现实画面。只有当社会状况达到了可辨认、可检测的程度时,真相和新闻才会重叠。”
所以新闻不等于真相,新闻是实现公众知情权的重要渠道,通过新闻报道我们才能最大限度的接近真相。
什么是新闻真实性
既然采取新闻真实性作为界定标准,就意味着新闻媒体只有故意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因过失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才能构成名誉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名誉权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以上两个司法解释,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两个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按照上述规定,判断新闻媒体报道是否失实的标准是事实基本真实,不要求其报道的事实全部真实。新闻报道只要根据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有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作依据,就可以认定为真实的报道。
根据新闻媒体报道工作的特性,媒体只要做到以下三点:
1、核实新闻要素(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
2、对各方当事人的采访客观平衡;
3、对所报道事件主要线索进行过核实。就可以是为新闻报道的内容做到基本真实。
但是,新闻媒体毕竟不是拥有调查权力的国家司法机关或权力部门,所拥有的资源和采访手段有限,不可能对一篇新闻报道中所涉及的全部事实进行逐一核实。比如,一篇新闻报道中涉及的10处事实,有3处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在这种情况是否要认定媒体报道失实呢?
新闻报道失实可以分为主体失实和细节失实。主体失实是指媒体报道的主体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细节失实是指媒体报道的基本事实是真实的,但是细节上有出入,细节失实不会影响到公众对于报道涉及的人或事本身是否善恶的判断评价,不会降低其社会评价,不会使其名誉权受到侵害。
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为追求时效性,媒体只能在一个特定的时间段内做出报道,往往不能完全做到百分之百的客观真实。所以,不能苛责新闻媒体做到报道内容细节不失实。
消息来源的问题
上文所述,根据新闻报道工作的特性,媒体只要清楚地载明信息的来源,忠实地反映信息的原貌,就足以证明它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就实现了新闻真实。
消息来源是指一则新闻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观点,其所依据的材料和出处,它表明事实、观点和背景材料从何而来,由谁提供。
在所有影响新闻报道准确性的事项中,消息来源是对报道准确性影响最大的一个。其有两个作用,一是权威消息来源决定着新闻报道的准确性;二是让公众了解该新闻的权威性、可靠程度。
新闻媒体应该尽可能向受众提供有关消息来源的信息,以使受众对消息来源的情况有一个比较具体明确的认知,以便对消息来源及其提供信息的可信度能有所判断。即通常情况下,新闻报道应具有多个消息来源相互佐证,而不应依靠单一消息来源做报道。
使用消息来源的数量应与新闻的重要、敏感和复杂程度成正比。也就是说,通常,新闻越重要、敏感、复杂,就越需要记者采访核实更多的消息来源。采访的消息来源越多,新闻的可靠性往往就可能越高。
在下文中,笔者将详细论述如何对有巨大法律风险的“单一匿名消息来源”进行审核?
比如美联社的报道规范里要求,我们应提供消息来源的全名和确认该消息来源身份所需要的信息,包括消息来源的年龄,头衔,所在公司、组织或政府部门的名称,还有家乡。并解释为什么他或她是可信的。
《华盛顿邮报》的报道规范里要求,当我们引用任何性质的书面声明时,我们应在归属里准确地解释我们正在做的什么。例如“白宫在一份书面声明里说”。
此外,特许权威消息还是新闻媒体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免责理由。
特许权威消息是指法律赋予媒体有限的特许权,比如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新闻报道可以免责。《名誉权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新闻媒体的合理审查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新闻媒体只有违背了真实性审核义务、故意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因过失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才构成侵权。反之,新闻媒体没有歪曲事实、没有进行不实报道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且有合理可信赖的消息来源为依据,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如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奢会)与《南方周末》《新京报》的名誉权纠纷案。法院认定相关媒体的报道具备事实依据,驳回世奢会的所有诉讼请求。此案因为对相关司法判决的指导思想及媒体相关行业规范产生了极大影响,曾入选2014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
在新闻媒体侵权责任中的过失,就是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新闻媒体是具有高度专业技能的行业,在实施传播时,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需要对刊发的新闻稿件负有事实真实性的审查、核实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属于违反了新闻媒体的高度注意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方要证明新闻记者在写稿时存在“歪曲事实的主观故意”是非常困难的。相比之下,证明记者有“过失”比较容易。所以,新闻媒体应该严格履行合理审查义务。
在“世奢会案”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名誉权诉讼中,对于新闻报道中所引用的单一爆料的负面信息是否属于虚假信息,应当结合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判断。
该案中化名“张帆”的被采访对象XX所述内容大部分经过陈中小路(南方周末原记者)本人的核实,但亦有部分内容属于未经核实的单一爆料信息。
尽管被采访对象XX所爆料的部分内容属于单一爆料的负面信息,但作为相关活动的实际承办方,世奢会就爆料内容涉及的相关内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确系虚假信息,而世奢会申请出庭的王自强等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化名“张帆”的人系被收买的虚假爆料人。在此情况下,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法院难以认定被采访对象XX的爆料内容系虚假信息。
此处,法院明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分配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证明“报道失实”的举证责任。恰恰是原告在二审中不能提供更加有力的证据证明这一点,是最终导致败诉的关键点。
媒体如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
“世奢会案”二审法官尊重新闻行业的运行规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给舆论监督提供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司法环境, 但也应该注意到,在判决书中,司法机关对于新闻媒体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新闻媒体及其所属的编辑、记者该如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呢?
民法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主编的《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媒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参考书。
杨立新教授认为,新闻媒体对其发布的新闻负有审核义务,审核的内容包括新闻稿件是否真实、语言措辞是否得当、舆论导向是否正确等方面,并且据此来确定新闻稿件是否能发表。对于刊发的新闻稿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要进行认真核实。
对于陈述性语句是否有相关有力的证据支持,人名、地名、情节、数字等是否真实准确,记者和编辑都应该进行谨慎、严密的核实。
此外,新闻媒体的编辑记者也需要借助生活常识和工作经验来辨别真伪,运用逻辑知识进行推理分析,并对报道中的每一具体的人和事,甚至关键细节,逐一加以核实,必要时必须到新闻源头进行实地采访核实。
更为重要的是,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对报道进行审查、核实,需要保存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审查义务。
这就要求新闻媒体及记者有很强的证据保存意识。在新闻采访中,记者要注意保存以下两个方面的证据:
1、新闻媒体记者采写新闻报道的完整过程的证据;
2、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已对报道进行的审查、核实证据。
在“世奢会案”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该案中化名“张帆”的被采访对象XX所述内容大部分经过陈中小路本人核实,但亦有部分内容属于未经核实的单一爆料信息。如果《南方周末》不能举证证明陈中小路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核实,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媒体未尽到审查义务。
如何审查单一匿名消息来源
新闻媒体对于自己发布的新闻负有审查义务,核实的内容之一就是对消息来源进行把关审核。
一般来说,消息来源越透明,报道的可信度就越高。记者应尽量要避免使用单一匿名消息来源做报道,因为这类消息来源是所有消息来源中法律风险最大。在只有单一匿名消息来源时,从新闻报道的规范要求来看,则更应尽到更高审慎的注意义务。
司法机关认为,新闻媒体在以被采访对象的口述作为消息来源时,口述内容的不确定性、被采访对象的主观倾向性、消息来源的非官方性与非权威性等因素,都有可能影响报道的客观性。
但是,实践中匿名信息源是媒体获取重大新闻极为重要的途径。在西方新闻史上,许多载入史册的新闻报道,比如“水门事件”“五角大楼事件”等,都是通过匿名信息源刊登于报纸的。
新闻媒体刊发的调查性报道往往由于涉及揭露社会阴暗面、政治权力与市场权力违法犯罪等种种黑幕,其调查取证十分困难。所以,大多数是单一消息源, 且爆料者又往往与被监督对象存在利害冲突,比如离职员工、竞争对手、发生纠纷的合作伙伴等,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往往会要求新闻媒体匿名消息来源。
在“世奢会案”二审判决书中,新闻媒体如何对单一匿名消息来源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给出了明确的操作指引。
具体内容如下:按照客观报道的要求,报道人应当做到:
1、应结合口述内容正面还是负面、相关事件是被采访对象亲身经历还是转述、被采访对象所在岗位与相关事件的关联性、被采访对象是否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以及是否已离职、离职原因、是否要求化名等因素,综合判断口述事件的可采性;
2、口述内容涉及被报道对象的负面信息,且口述者与被报道对象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时,应避免以口述内容为单一消息源;
3、上述第2点涉及的负面信息在没有其他消息源佐证或通过实地调查仍无法确信属实时,应避免直接引用。
这意味着要尽可能具体、准确地交代消息来源的信息,匿名消息来源也不例外。
路透社的报道规范要求,使用匿名消息来源应尽可能详细而明确。没有进一步描述的,只是含糊的使用“一位消息人士”、“几位消息人士”“几位观察员”等表述方式不可接受的。
此外还要注意,不应以匿名的方式来发表观点、推测,尤其是攻击性言论。
由于中国目前尚未出台《新闻法》,使得实践中媒体行使报道、舆论监督权利的范围不明确,在界定媒体舆论监督权和侵权违法传播之间的法律尺度缺少明晰的标准。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曾在两会上强调,要 “切实保护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
如果对新闻媒体过分苛责,比如 采取“法律真实作为新闻媒体报道失实的标准”,势必会导致“寒蝉效应”,使公众和媒体欲言又止,挤压言论自由的空间。新闻媒体因恐惧于遭受法律制裁,将放弃行使其正当舆论监督权利,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将使得“保护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成为一句空话,不利于传播法治正能量。
作者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前资深法治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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