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广西南丹县持续开展矿业秩序整顿,非法盗采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但受有色金属价格上扬利益驱使,一些不法分子仍铤而走险,与企业内部人员“内外勾结”,将手伸向埋藏在地下的“黑金”……
2021年9月24日上午,南丹县人民法院在南丹县大厂镇依法对张某江等11名被告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和蒙某强等20名被告人犯盗窃罪一案作出一审公开宣判。
案件一:张某江等11名被告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江与华锡集团南丹县大厂铜坑矿保卫科工作人员被告人杨某宁商量好,由杨某宁安排保卫科人员放行被告人王某高等人下井盗矿,并故意避开盗矿地点巡逻,或见面后不抓,以及在出矿时放行等,盗矿成功后给其挂班费及以原矿石的重量分取好处费。出矿时联系被告人罗某宽等人拉矿出地面并支付运费,后由张某江组织销赃。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张某江团伙以上述方式6次到铜坑矿井下实施盗矿行为,前5次共获赃款249260元,在第6次运送盗得的原矿石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获原矿石价值65788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江、王某高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宁、周某等五人作为华锡集团保卫人员,与张某江勾结,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杰、罗某宽作为铜坑矿外包队司机,为张某江团伙将盗得的原矿石从井下运输出地面,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新、李某健明知张某江团伙盗得原矿石后,仍予以转运、销赃,情节严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院宣判:被告人张某江、杨某宁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各五万元;被告人王某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周某、梁某明等六人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到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到一万元不等;被告人曾某新、李某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万五千元。
案件二:蒙某强等20名被告人盗窃案
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被告人蒙某强等人在南丹县大厂镇某村打开两处野口接通旧民窿巷道进入广西高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巷道旧采场,供下井盗矿人员进出,按进出收取人头费用,同时将下井盗矿人员生活物资和选矿药剂从野口放到井下,卖给盗矿人员,并召集人员在井下收购盗得原矿石选成的锡精矿从野口运出地面销赃。
蒙某强团伙通过两处野口共盗窃锡精矿3200公斤,价值254825元;莫某东团伙、顾某团和李某超团伙通过两处野口分别盗窃锡精矿440公斤、700公斤,价值39531元、62891元。
另查明,其中8名被告人曾因多次下井盗矿、赌博、吸毒等被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蒙某强打开野口供他人下井盗窃,事前与其他具体实施盗窃的被告人通谋,为井下盗窃人员提供生活物资和选矿材料,且收购他人盗窃所得赃物,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顾某团、李某超、莫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顾某团、李某超盗窃数额巨大,莫某东盗窃数额较大;其他16名被告人分别为蒙某强团伙、顾某团和李某超团伙实施盗窃提供帮助,二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法院宣判,被告人蒙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顾某团、李某超、莫某东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年八个月、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万五千元、一万二千元;其他16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二年十个月到十一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到三千元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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