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经人介绍从湖南一卖家处购进价值6000元的卷烟存放在其居住的龙山花园*幢*单元***室家中,用于自家经营的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龙山花园门口报刊亭销售。同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又从同一渠道购进价值7万余元的香烟存放在龙山花园*幢*单元***室的家中用于销售。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再次从湖南购得价值63730元的卷烟,并用其皖B*****蓝色长安新星面包车将卷烟从芜湖市神山公园运回。在其将卷烟从车上搬回家中时,被芜湖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查获20个品牌共727条卷烟。经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鉴定,涉案卷烟货值151578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移送函、案件经过;证人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皖烟价鉴字(2012)00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芜湖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达1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后果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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