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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搞懂“合同有效期”,带你避开违约“陷阱”

来源:WELEGAL公司法务联盟

作者:乔与爱丽丝


在审核租赁合同时,业务小伙伴指出,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生效,但是实际上签字盖章日期为2022年9月21日,租赁期限为2022年10月1日-2023年12月31日,两个生效日期会不会有冲突,会影响合同效力吗?


这个其实是对合同生效期与具体权利义务生效期的理解存在误区。


合同双方(或多方)实际上是存在很多的权利义务,其中这些权利义务有的是主要的,有的是次要的,且不一定会同时生效,同时终止。


在理解“合同生效期”之前,首先我们需要区分这个所谓的“合同有效期”具体指的是什么。


一、一次给付合同、继续性合同的有效期


1、单次履行合同,即一次给付合同。


比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承揽合同等,这类合同的内容是一次给付即可实现(即所谓钱货两清),双方只需约定一个具体的履行日期即可,但主要的权利义务期限是很难确定的,一般不会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而是约定“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生效,至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终止。”


因此,类似这类合同,一般不需要约定具体的“合同有效期限”,至于生效日期,自然是以双方盖章之日生效,如存在多个盖章日期的,以最后盖章一方的日期为准。


2、多次履行合同,即继续性合同。


比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借贷合同、委托合同等,这类合同并非一次给付即可完成,而是需要持续的实现,总的给付内容往往取决于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长度。


以租赁合同为例,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期限应当是“租赁期限”,因此合同内一般会约定一个“租赁期限”。


除主要权利义务外,租赁合同内还有其他的权利义务,比如要求承租人预付的定金、押金或者预付款等,又比如出租人承诺给予的免租期等,如果“合同生效日期”按“租赁期限”起算的话,那在“租赁期限”生效前的其他需要提前履行的权利义务就可能存在于一种有争议的不生效状态,这样显然是不符合签订合同双方的本意。


因此,虽然我们不会在合同内约定除“租赁期限”以外的合同期限。但合同内一般会约定“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的合同生效日期,此时租赁合同即成立生效,合同内除了租赁以外的权利义务对合同相对人之间已经产生效力,此时合同生效期是早于租赁期限的起算日的。


同理,再比如授权合同,双方签署了一份知识产权的授权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授权合同已经生效,此时除授权内容外的其他权利义务(比如被授权方需按约履行版权金的支付义务)已生效,合同相对人需要开始履行权利义务,只是此时【授权期限】尚未生效,授权内容的使用时间尚未开始。


因此,从上述例子中可以明白,继续性合同的有效期,一般会明确约定具体的主要的权利义务期限,比如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授权合同的“授权期限”、保管合同的“保管期限”、合作合同的“合作期限”等等,至于其他的次要的权利义务,则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即生效。


3、继续性合同中的框架合同


谈到合同有效期,定然会有人提到框架合同,即框架+订单的合作模式。


举个例子,比如采购合同中的框架+订单模式,一般会约定一个“合同有效期”,在这个期间内,买方可通过下单的方式,持续性的向卖方采购合同约定的商品,并按月结算。


此时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主要是为了确保在合同固定期间内,买方可以按照一个不变的固定的采购条件采购合同约定的产品,此时的“合同有效期”可以理解是“采购价格有效期”或者“采购期限”。合同到期后,双方是有权调整采购条件(比如采购价格、商品规格等)。


但需要注意的是,既然这个合同有效期的目的是固定采购条件,那么超出合同有效期的其他权利义务是否能够继续有效?当然是可能的。


比如,软件账号采购合同中的账号采购,已知采购合同约定框架有效期为2022年9月22日-2023年9月21日,已开通账号的有效期为3年,如果采购合同到期后原权利义务即无效的,那已开通账号的有效期岂不是跟着无效了?这样显然不符合实际的使用情况。当然,这种情形下,建议在合同明确,“已开通账号的有效期以订单约定的为准,不因本合同终止而失效”。


二、《民法典》中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有效期


《民法典》第十六章第4节中明确约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第160条约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首先,我们需要区分两个概念,附条件和附期限。条件是并不必然到来的,可能存在条件不成就的情形;期限是必然会到来的。


鉴于本款,常常有人把“合同有效期”同等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认为合同必须约定一个“生效期限”,其实这样理解是有问题的。


首先,在合同内“附期限”,其目的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不是即时发生,需要等候一段时间后方可发生,这其实就和本文提到了继续性合同有效期是一致的,即就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具体内容的有效期即可,没有必要为合同增设一个附期限生效的要求。


其次,如果一个合同需要“附期限”生效,那么合同约定期限到来之前,是否会存在一个不生效的有争议的时间段?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三、建议


综上所述,合同生效日期早于合同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生效日期是存在且合理的,但在进行合同审核时,需要注意:


1、针对存在主要权利义务的继续性合同,建议在合同内明确具体内容的有效期限,比如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授权合同的“授权期限”、保管合同的“保管期限”、合作合同的“合作期限”等等;

2、一次给付合同内约定具体的“合同有效期”实际并无益于合同的履行,相反会引起更多的争议,一般明确“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为止”即可;

3、针对合同内的特殊权利义务(比如保密义务、知识产权义务、保证义务等等),可以增加一款“本款约定内容不因本合同终止而失效”,从而尽可能减少在合同终止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责任编辑:(刘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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