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焦某与被告杨某长期进行货物买卖,2019年4月,焦某与杨某口头约定由杨某供应某爽肤水约800瓶,单价约300元,共计货款约22万元,焦某按照杨某的要求,将货款打入另一被告念某的账户中,由念某发货给焦某。
焦某收到货物后,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协商,杨某同意退还大部分货物,承诺退款18万元。焦某依约退货,但货物退回后只收到念某转账3万元的退回货款,余款一直未退。
焦某遂委托本所主任律师王刚律师进行代理诉讼,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杨某及念某退还剩余的15万元货款。
两被告辩称:
1. 杨某辩称,自己与原告焦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是由念某发出,货款也由念某收取。
2. 念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过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原告焦某和被告念某,故念某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另一被告杨某不属于本案买卖关系合同的当事人,不需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
念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150000元。
后被告念某及原告焦某同时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焦某诉请改判杨某和念某共同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上诉人念某诉请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经过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焦某与一审被告杨某联系购货与退货事宜,一审被告念某接受货款、发货、退款,焦某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系杨某与念某,焦某要求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念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杨某与念某之间的关系,二人可另行处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全部支持了当事人诉求,最后改判:
1:撤销一审判决。
2:杨某、念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当事人150000元。
3:驳回上诉人念某的诉讼请求。
4: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杨某、念某承担。
当事人委托办理的退还货款纠纷诉讼案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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