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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纠纷案件最新类案同判规则(四)

规则四

规则四:共享经济模式下的网约车驾驶员与平台一般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规则描述:

 

网约车平台公司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撮合服务平台,整合出行供需信息。

 

平台向驾驶员提供乘客乘车信息,驾驶员接收到相关信息后有权决定是否回应;

 

驾驶员是否开始接单、何时开始接单以及在何地点接单,不受平台的劳动管理,具有充分的自主权;

 

驾驶员以每次订单服务完成为依据获得报酬,而非在一月或一周的特定时间内完成指定数量的搭载乘客工作为获取报酬依据等情形,则可证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未形成以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

 

驾驶员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该协议予以确认和调整,一般情况下不构成劳动关系。

 

可供参考的案例:

 

1.     袁某龙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9)闽0583民初1448号

 

基本案情:2018年11月间,原告袁某龙通过滴滴车主APP注册为滴滴快车车主。滴滴平台根据乘客发出的用车需求信息,在用户平台上提供可使用的网约车信息,并最终由匹配成功的驾驶员实际向乘客提供线下运输服务,乘客通过滴滴出行客户端支付乘车费用,对于乘客支付的乘车费用,袁某龙可依照费用结算标准定期或不定期地结算。同年12月25日,袁某龙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台上接单运送乘客,乘客通过支付乘车费用6.31元。后,袁某龙报警称,其从溪美崎峰车站检测中心的一楼掉到地下室,后送往医院治疗。后,袁某龙以滴滴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滴滴公司单方指定的《专快车服务合作协议》第九条无效并赔偿其相关损失。

 

审理结果:

福建省南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79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通过滴滴车主APP注册为滴滴快车车主时,须在《服务标准及违约责任认定》前点击同意,该《服务标准及违约责任认定》中包括《专快车服务合同协议》,该协议第九条最后一款载明“本协议正文及其附件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约束。我司与所有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司机仅存在挂靠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原告在通过滴滴车主APP注册为滴滴快车车主时,已勾选同意《专快车服务合同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与被告为挂靠合作关系,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已就双方关系作出约定,故原、被告之间并不是提供劳务关系,且原告也是在接单送乘客到指定地点并结束订单后受伤的。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 李某、长沙优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号:(2019)湘0104民初2390号、(2020)湘01民终1284号

 

基本案情: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李毅担任“曹操出行”平台的专车司机。2018年3月1日,李某(乙方)与浙江外企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代驾劳务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服务报酬的原则为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奖励与负激励相结合原则,服务期间不设最低劳务服务报酬标准及最高劳务服务报酬标准;劳务服务报酬金额的计算将根据乙方在当月服务期间的奖励与负激励执行情况得出,劳务服务报酬的发放方式、发放时间等具体内容以实际执行为准。双方还就服务规范、保密、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因退还车辆产生的扣除费用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外人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外企公司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根据公司业务需要,接受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提供司机劳务外包服务,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服务费。劳务人员主要从事曹操专车驾驶服务。协议有效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审理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长沙优行公司与李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明,李某与长沙优行公司签订的系《车辆使用协议书》,从上述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该协议不能体现李某与长沙优行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与此同时,李某上诉主张其与杭州优行长沙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长沙优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某多次表示对一审判决中关于李某与长沙优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无异议,故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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