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河南植尚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400-766-7288

河南植尚律师事务所

每一次开庭,都堪称经典

20年经验老律师创办 前30名免费咨询

全国咨询电话

400-766-7288

返回上一页

公司诉讼36计 | 第16计:滥用权利转移利润,欲擒故纵一击制胜

作者:毕宝胜 陈正刚 孙宁杰 王全胜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公司制度是最伟大的发明之一,极大地推动了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与此同时,也产生了诸多风险、纠纷。在与公司相关的诉讼中,毕宝胜律师团队基于多年的专业经验,结合民事案由、《公司法》,梳理了涉公司常见纠纷,并筛选大量经典案例与古代兵法策略“三十六计”相结合,形成「公司诉讼36计」写作专栏,出品36篇系列文章,每一篇都总结为“十六字要诀”(见标题),并严格按照「计策释义、裁判摘要、案例索引、基本案情、审理意见、实务解读、实务建议、法律适用」的结构成文。


今天刊发专栏第十六篇文章:第16计:滥用权利转移利润,欲擒故纵一击制胜 —— 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计策释义


欲擒故纵:逼则反兵,走则减势。紧随勿迫,累其气力,消其斗志,散而后擒,兵不血刃。需,有孚,光。

逼迫敌人太紧,可能致使敌人拼死反扑,若让其逃离则可使势力减散。紧随敌人但并不逼近,使其劳累,斗志消散,而后再擒拿敌军,不动兵器杀戮,有耐心就会有吉祥的卦象。


欲擒故纵,可以理解为欲取故予。此计中,“擒”是目的,“纵”是方法。欲擒故纵要做到能“纵”出去还能“擒”回来,“纵”不是任其作乱,而是给予一定的宽松度,然后时刻关注,必要时再采取措施。古人有“穷寇莫追”的说法,实际上,不是不追,而是看怎样去追。把敌人逼急了,它只得集中全力,拼命反扑。不如暂时放松一步而尾随之,使敌人的势力在逃窜中愈加松懈、分散,然后再伺机歼灭之。


“将欲取之,必先予之”。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时常发生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在股东会投反对票、要求股权回购甚至解散公司等途径维护权益,也可以“欲擒故纵”,待搜集好相关证据资料,针对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一招制敌。


裁判摘要


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


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


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润进行给付,公司本身是给付义务的主体,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案例名称: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立门业公司)

被告: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08期


基本案情


太一热力公司股东为太一工贸公司和居立门业公司,太一工贸公司持股比例60%,居立门业公司持股比例40%。

2006年10月,太一热力公司受让取得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46200.4㎡市政设施建设用地。

2009年9月29日,庆阳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决定对太一热力公司进行整体收购,收购内容包括资产和土地两大项。收购价款除政府已拨付的支持资金和截止2009年8月15日太一热力公司已收取的城市供热配套费(共计3234.72万元)外,政府再支付7000万元。

2009年10月6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甲方)与太一热力公司(乙方)签订《庆阳市西峰区新区集中供热站工程回购合同》。2010年7月10日,庆阳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太一热力公司支付资产转让余款57616003.25元。

太一热力公司被庆阳市人民政府收购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未进行财务清算,太一热力公司认可公司存在盈余,但不能提供具体盈余数额。经居立门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甘肃茂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甘茂会审字[2015]第52号《审计报告》,结论为:截止2014年10月31日,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75973413.08元。

太一热力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公司从当年税后利润中弥补上一年度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该《审计报告》载明,太一热力公司应收账款33900000元,系2010年9月8日转入兴盛建安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收回1000000元,清算数33900000元;其他应收款21694383.08元中,兴盛建安公司12988795.65元。

居立门业公司起诉认为,李昕军利用其太一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控制地位,滥用职权,拒绝利润分配,不断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应当对太一热力公司向居立门业公司分配的利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抗辩称,没有进行盈余分配并不代表侵害股东权益,股东就无权直接以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干预股东会的权利并代行股东会的职责。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前,居立门业请求进行盈余分配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二是李昕军是否应对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付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一、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


法院认为,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


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李昕军是否应对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付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首先,李昕军既是太一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兴盛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关联关系将太一热力公司5600万余元资产转让款转入关联公司,若李昕军不能将相关资金及利息及时返还太一热力公司,则李昕军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的规定对该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居立门业公司应得的盈余分配先是用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资金进行给付,在给付不能时,则李昕军转移太一热力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及该公司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利益,居立门业公司可要求李昕军在太一热力公司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诉讼系指其直接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中李昕军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资金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应对公司就不能收回的资金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因直接损害居立门业公司的股东利益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该条规定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判令太一热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本案盈余分配款的给付义务则由李昕军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实务解读


此案涉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常见类型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指公司股东故意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不正当地行使股东权利。[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享有各项权利的同时,负有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如果其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常见表现形态有以下几种:


第一,滥用自益权。这是实践中最经常出现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能不当分配利润,包括过度分红、部分股东变相分红、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分红等;或者不当转让股份,忽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者拒不转让股份,将股份转让给公司的竞争对手等;或者拒不转让股份,导致其股份无法处置等。


第二,滥用表决权。股东依法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但股东可能消极行使权利,如拒不出席股东(大)会导致法定人数无法达到,或滥用权利,未经过股东会、董事会等治理机构行使表决权,利用其控股股东的特殊身份损害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非法干涉公司的正常经营等。


第三,滥用诉权。股东可能提起恶意诉讼,阻碍公司发展或要求解散公司。


第四,滥用查阅权。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可能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2]


二、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


(一)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公司股东违规出售公司财产,货款一直未入账,且股东与买受人具有关联关系,可认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关联案件】中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诉王朝阳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21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王朝阳、尤孝明、钱海滨、王朝霞作为共计持有公司50.7043%股权的控制股东及董事,在控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第一,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擅自处分公司车辆并转移至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中地人公司,且没有支付对价,致公司财产损失;第二,虽经股东会决议出售涉案房屋及停车位,但相关款项长期未归入公司,致公司财产损失。王朝阳、尤孝明、钱海滨、王朝霞在控制、管理经营公司期间,擅自处置、转移公司财产且未使公司获得合理对价,以及作为作出出售公司财产决议并执行的公司控制股东、董事,未尽审慎管理义务,造成公司长期不能取得应收款项,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没有维护公司财产的安全,导致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对公司具体经营事务直接干预、过度管理,侵害了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将不再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


【关联案例】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刘森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55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鹰潭华森公司之所以一再与汉威公司签订协议将偿还工程款欠款的时间延长且至汉威公司提起诉讼仍不能偿还,与廊坊华森公司以7.5亿元将其持有的鹰潭华森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有直接关系。廊坊华森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虽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其获得7.5亿元股权受让款的方式直接导致鹰潭华森公司无法及时清偿所欠汉威公司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债权人鹰潭华森公司的利益。

廊坊华森公司系股权转让前鹰潭华森公司唯一股东,据此,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廊坊华森公司对鹰潭华森公司所欠汉威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关联案例】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918号民事裁定书

山西中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晋北煤业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对该审核结果山西建设公司与晋北煤业均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后因霍州煤电基建部不同意,晋北煤业又否认了该审核报告,造成晋北煤业未按已达成的工程价款数额及期限履行义务。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霍州煤电滥用股东权利,对案涉工程结算等具体事务直接干预,过度的管理行为损害了山西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利益,二审判决霍州煤电对山西建设公司享有的晋北煤业应偿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霍州煤电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建议


为防范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可采取以下风险防范措施:


一、“纵”之有度——提前设计公司章程,划定权利边界


特别是公司小股东,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积极参与制定公司章程,以尽可能约束股东滥用权利。例如可在章程中约定,重大事项与一般事项的表决权分开进行计算,重大事项的表决权不按股权比例进行投票,按其他形式如董事会所占席位或其他比例进行表决;在章程中就某些事项设立表决权排除制度;若小股东要求分红而大股东连续两年不分红,小股东有权要求大股东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司股权回购的价格确定由大小股东共同选择具备资质且没有利益冲突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等。


二、“擒”之有方——注意举证责任,及时起诉维权


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权益因股东滥用权利受损后,可及时收集相关证据,诉诸司法途径解决问题。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适格主体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只能由股东提起诉讼。公司股东对于股东滥用权利损害自身利益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该诉。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股东。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不同,如股东作为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则应当先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经前置程序公司不予起诉或怠于行使权利的,则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位之诉,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如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起诉公司和股东,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公司法》第20条、21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采用的是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要追究被告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证明:


1.股东具有主观过错,即其行为的不正当性。

2.股东存在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股东侵占或转移公司财产占了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的绝大部分比例。

3.造成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损失。

4.前述损失与被告股东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 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注释:

[1]唐青阳主编:《公司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9页

[2]参见邓峰著:《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4页



责任编辑:(刘志斌)
河南植尚律师事务所

河南植尚律师事务所——20年老律师带队 帮你解决法律难题

河南植尚律师事务所专业处理民事、商事、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财产继承、合同纠纷、民间借贷、账务纠纷、公司事务、劳务纠纷、工伤赔偿、知识产权、行政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诉讼代理和法律顾问

在线咨询 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400-766-7288

返回顶部

在线客服
联系方式

热线电话

400-766-7288
0371-60998851
0371-60998852

假日值班电话

15938778109

二维码
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