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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拒不返岗,公司操作不当被判赔钱(高院再审)

案例

龙五于2014年9月10日入职北京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7596.88元,工作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正常工作至2019年8月20日。


龙五于2019年8月21日起未到岗,公司分别对其邮寄返岗通知书、电话联系其本人及父母、刊登公告等多种方式要求龙五返岗,但龙五均未予理会。

公司为龙五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9月30日。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龙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7060.26元,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

公司认为龙五系自行离职,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公司提交了《限期返岗通知书》及快递回执、报纸公告及通话录音予以证实。

龙五辩称:《限期返岗通知书》是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我签字确认,我未收到公司邮寄的快件;公司提交的报纸及录音材料无法证明我拒收返岗通知书的事实。我2019年8月20日下班后,经理打电话通知我被辞退,我第二天不再去上班,并非自行离职。

公司对龙五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龙五亦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公司、龙五均认可2014年9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公司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报纸公告》予以佐证,但该《报纸公告》仅能证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龙五履行了催告返岗的管理义务,此后公司并未根据依法定程序制定且履行告知义务的规章制度对劳动合同作出解除处理决定,并在此情况下继续为龙五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据此主张龙五自行离职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龙五辩称的其在2019年8月20日被公司无故辞退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经核实,2019年8月20日后龙五未再提供劳动,公司亦未再向龙五支付工资,公司为龙五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9月30日,此后双方已不再履行劳动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动、支付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本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9月30日实际解除。

因公司和龙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龙五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支付龙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60.26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龙五虽未上班,但并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龙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系龙五无故不上班,属于自行离职,本院认为,龙五虽未上班,但其并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公司并未根据依法定程序制定且履行告知义务的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在此情况下继续为龙五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不构成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龙五于2019年8月20日后未再提供劳动,公司亦未再向龙五支付工资,公司为龙五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9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30日实际解除,本院不持异议。

因公司和龙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公司多次催告,龙五拒不返岗,公司从始至终未与龙五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判经济补偿显失公平

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龙五于2019年8月20日无故不到岗并拒接电话,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向龙五邮寄了《限期返岗通知书》,但龙五拒收,无奈之下公司又通过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但龙五仍未按期返岗。在公司积极履行了到岗通知义务的情况下,龙五依然拒不返岗,其不告而别的行为已经明确表达了自愿离职的意思表示,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由于公司从始至终未与龙五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龙五自行离职的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法院却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判决公司向龙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

高院裁定:公司虽然履行了催告返岗的管理义务,但并没依法定程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原审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

高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申请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协议》,劳动合同续签3年,自2017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公司虽然对龙五履行了催告返岗的管理义务,但并没有依法定程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继续为龙五缴纳社会保险。

鉴于,龙五于2019年8月20日后未再提供劳动,公司亦未再向龙五支付工资,因公司和龙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京民申1438号(当事人系化名)


(文章来源网络)


责任编辑:(李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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