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显示,潘某某向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人民币1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投保的险种为意外伤害险和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及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被保险人为潘某某本人,没有指定受益人。
2010年11月25日,潘某某驾驶粤B×××××号小客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潘某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为饮酒后(酒精含量为20.32mg/100ml)驾驶,对交通事故负有事故责任。谢某某、潘某璇、潘某安主张其为医治潘某某支付了325,923.97元的医疗费,但只提交了收费收据的复印件,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潘某某死亡后,谢某某、潘某璇、潘某安作为其家属向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书潘某某系饮酒后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酒精测量含量已达20.32mg/100ml,根据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个人意外险条款责任免除第6条,“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被保险人受酒精影响导致的意外;(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该事故不属于保单保险范围,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无法赔偿。
因谢某某、潘某璇、潘某安认为投保单上被保险人“潘某某”签名并非潘某某本人的签名,该院依法调取被保险人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的签名,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为,投保单被保险人签章处“潘某某”签名与潘某某签名样本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对此,谢某某、潘某璇、潘某安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潘某某本人的签名,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潘某某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无效。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则认为如果投保单上“潘某某”的签名并非潘某某本人的签名,根据《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另查,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7条第4项的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被保险人潘某某的配偶及直系亲属共五人,其中,潘某某父亲已于1995年死亡,潘某某母亲已于2000年死亡,而配偶谢某某、女儿潘某璇及儿子潘某安即为本案原审原告。
另二审法院查明,谢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潘某某签名鉴定费4040元。
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保险合同是否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投保单上被保险人“潘某某”的签名经鉴定并非潘某某本人的签名,但潘某某已向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实际已形成了向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3条第1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规定”的规定,可以确认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潘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
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潘某某因酒后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7条第4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上述条款为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免除了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向潘某某进行提示或者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投保单上被保险人“潘某某”的签名经鉴定并非潘某某本人的签名,且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潘某某就该条款进行了提示或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以该条款为依据拒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确定的保险金额,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潘某某赔付1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对于谢某某、潘某璇、潘某安主张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保险金额,因谢某某、潘某璇、潘某安提交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为复印件,且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谢某某、潘某璇、潘某安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此,对谢某某、潘某璇、潘某安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潘某某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42条第1款第1项规定,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其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潘某某赔付的1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应向谢某某、潘某璇、潘某安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法解释二》第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因此,虽然投保单上的签名非潘某某本人所签,但因潘某某已经交纳保险费,应视为潘某某追认了投保行为,保险合同有效。但不能因此认定保险人已经向潘某某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因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潘某某出示了保险条款、履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免责条款对潘某某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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